(2017)苏1202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4228花云贵与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云贵,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4228号原告:花云贵,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花云贵与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花云贵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36400元、返还押金4000元,合计4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3月23日泰州市东城装潢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2004年3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更名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1月原告向泰州市东城装潢贸易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元,在该单位从事建筑装潢工作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为26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发放至2015年11月,此后的工资被告未付。2017年7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及工资表可以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36400元,可予支持。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违法收取了保证金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云贵工资36400元,返还保证金4000元,合计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