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孟智红与中卫市茂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智红,中卫市茂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智红,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茂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金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军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杨宁瑞,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孟智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茂烨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孟智红,被上诉人茂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杨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智红上诉请求:1.茂烨公司支付克扣孟智红2016年3月至9月工资4470元(3月1400元,4月900元,5月500元,7月400元,8月500元,9月770元);2.茂烨公司支付克扣孟智红工资100%标准的赔偿金4470元;3.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和拒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148500元(4500元/月×33月);4.茂烨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开除孟智红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共40500元(4500元/月×3个月×3倍);5.驳回茂烨公司要求孟智红退还9600元社会保险补贴的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3年11月7日,孟智红到茂烨公司处上班,从事维修工工作,约定工资45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开始,茂烨公司无故克扣孟智红工资,迫使孟智红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辞职,但茂烨公司让孟智红于2016年7月27日才能正式辞职,孟智红索性未交辞职报告,坚持上班至2016年9月7日,茂烨公司直接将孟智红开除,并于2016年12月17日开除了孟智红的妻子。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茂烨公司提交的临时用工协议和工资表都是假的,真实的工资表上没有社会保险补贴这一项。2016年8月和9月份的工资,是孟智红于2016年10月24日亲自到茂烨公司财务室领取的,茂烨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既没有孟智红的签名,又改变了工资表的格式和其它修理工的工资数额,系虚假证据。茂烨公司针对孟智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孟智红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智红到茂烨公司上班以来,公司每月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补贴,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2.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相当于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在临时合同期内,公司给予孟智红一定数量的社会保险补贴,连同工资一起发放,孟智红明确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也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孟智红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视为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公司无需再向孟智红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孟智红因个人恩怨,跟同事吵架后,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孟智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孟智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茂烨公司支付克扣孟智红2016年3月至9月工资4470元(3月1400元、4月900元、5月500元、7月400元、8月500元、9月770元);2.判令茂烨公司为孟智红补缴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3.判令茂烨公司支付克扣孟智红工资的100%标准赔偿金4470元;4.判令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和拒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共148500元(4500元/月×33个月);5.判令茂烨公司支付克扣孟智红工资并无故开除孟智红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共计40500元(4500元×3个月×3倍);6.判令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因每天工作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两小时的工资报酬55080元(18元/小时×2小时×30天×34个月);7.判令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因全年不给一天休息日而应支付的双休日双倍工资报酬22200元(150元/天×148周);8.判令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因法定节假日安排孟智红工作的三倍工资报酬24300元(27天×3年×150元/天×2倍);9.判令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发放的劳保用品,共计10个月的皮手套20双、洗衣粉10袋、毛巾4条和口罩10支,总共价值大约150元;10.判令茂烨公司支付2015年过年规定给发的300元福利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智红于2013年11月到茂烨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茂烨公司所发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孟智红认为茂烨公司找借口无故克扣自己工资,上班至2016年9月7日,茂烨公司直接将孟智红辞退,故孟智红于2016年10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扣除工资4470元;3.茂烨公司为孟智红补缴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4.茂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500元;5.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双倍经济补偿金27000元;6.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4日做出卫劳人仲裁字(2016)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孟智红与茂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7日终止;二、由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51元;三、由茂烨公司补缴孟智红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茂烨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孟智红承担,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四、孟智红退给茂烨公司社会保险补贴9600元;五、驳回孟智红的其他申诉请求。孟智红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茂烨公司认为2016年9月7日孟智红由于个人恩怨跟同事吵架后,在没有跟茂烨公司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茂烨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6年9月茂烨公司共支付孟智红社会保险补贴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孟智红在茂烨公司处工作,茂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孟智红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仲裁委依据孟智红在2015年9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工资(已核减300元社会保险补贴),计算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50.17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孟智红与茂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7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裁决书第二项”由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51元”,裁决的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于裁决书第三项”由茂烨公司补缴孟智红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茂烨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孟智红承担,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孟智红在茂烨公司处工作,茂烨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孟智红缴纳社会保险,裁决的标准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于裁决书第四项”孟智红退给茂烨公司社会保险补贴9600元”,裁决的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孟智红在仲裁申请中的”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扣除工资4470元;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双倍经济补偿金27000元;茂烨公司支付孟智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000元”,此三项仲裁裁决均没有予以支持,裁决的标准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孟智红在仲裁委未申请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孟智红与茂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7日终止;2.茂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智红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51元;3.茂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缴孟智红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茂烨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孟智红承担,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4.孟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给茂烨公司社会保险补贴9600元;5.驳回孟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茂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2016)宁0502民初2963号】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孟智红负担;案件【(2017)宁0502民初142号】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茂烨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孟智红提出茂烨公司应向其支付克扣的工资4470元的上诉意见,茂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及孟智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茂烨公司已按照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足额向孟智红发放了工资,孟智红提出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茂烨公司克扣其工资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其无异议的2015年的工资情况不相符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孟智红提出茂烨公司应向其支付克扣工资100%标准的赔偿金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茂烨公司克扣其工资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孟智红提出茂烨公司应向其支付克扣工资和开除其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上诉意见,孟智红以茂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茂烨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客观实际对孟智红的该项请求处理得当;对于孟智红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意见,孟智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茂烨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与其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主张相互矛盾,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孟智红提出茂烨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和拒不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148500元的上诉意见,第一、对于孟智红要求茂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孟智红于2013年11月到茂烨公司处上班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孟智红已知未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其利益,但并未主张相关权益,至2016年提出仲裁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第二、对于孟智红要求茂烨工资支付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孟智红到茂烨公司处上班以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规定的内容应仅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据此,孟智红要求茂烨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孟智红提出其不应当向茂烨公司返还社保补贴的上诉意见,依法为员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茂烨公司未能为孟智红参加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已判令茂烨公司为孟智红补缴社会保险,茂烨公司向孟智红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属孟智红的不当得利,孟智红应该予以返还。综上,孟智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孟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张 瑜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