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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艳与张启芬、曹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张启芬,曹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55号原告:王艳,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张启芬,女,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陆良县。(缺席)被告:曹栋林,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陆良县。(缺席)原告王艳与被告张启芬、曹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芬、曹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4270元;2、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艳分别于2015年1月3日、1月5日、1月13日、1月19日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1194270元。被告承诺数日后归还,但被告一直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现只有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曹栋林、张启芬均未到庭应诉,被告张启芬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前,被告曹栋林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我每月的生活开支由我的工资完全可以保障家庭的正常运转,没有必要再给任何人借款;第二,王艳起诉的债务虽发生在我和张启芬婚姻存续期间,但张启芬向王艳借款多少我并不知情,更没有征得我的同意。我没有给王艳借过任何钱,并且我也没有在任何借条上签过字,何况现在我们已离婚,债务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张启芬向原告王艳借款1194270元,以及借款到期后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在被告张启芬与被告曹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艳借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艳应被告曹栋林借款之请,将119427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转账、刷卡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启芬,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启芬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王艳提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率,故视为未约定过借款利率,但应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产生并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启芬、曹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艳借款人民币119427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艳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8元,由被告曹栋林、张启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小东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