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宝忠与杜春立、杜家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忠,杜春立,杜家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18号原告:吴宝忠,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杜春立,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杜家家(杜佳佳),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系被告杜春立之子。原告吴宝忠与被告杜春立、杜家家(杜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忠、被告杜家家(杜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家家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按约定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杜家家偿还原告借款11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8日被告杜家家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每年利息1200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1月18日,以前还拖欠利息100元。我向被告杜家家要账过程中,被告杜春立答应偿还此笔借款。2017年3月被告杜家家分三次又向我借款119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春立未作答辩。被告杜家家口头辩称,对借款11000元认可,利息每月100元也认可。对11950元的条子是我打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1年1月18日被告杜家家书写的欠条的一张。该欠条中有被告杜春立本人于2011年6月1日的签名。因被告杜春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18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2、2017年3月8日、3月11日被告杜家家向原告书写三张欠条,被告杜家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杜家家向原告吴宝忠借款11000元,约定每年利息1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6月1日前,原告起诉被告杜家家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杜家家之父杜春立于2011年6月1日在该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声称答应偿还此笔借款,原告遂撤诉。后被告杜家家每年向原告偿还利息,截止本次起诉时,利息算到2015年1月18日。该欠条中注明了“欠利息100元”。2017年3月8日、3月11日被告杜家家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950元,由被告杜家家向原告书写三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吴宝忠与被告杜家家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合理催告后,仍迟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吴宝忠要求被告杜家家偿还欠款11000元及12050元(11950元+100元=1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起诉被告杜家家后,杜家家之父杜春立为了让原告撤诉,声称杜家家不能偿还此笔借款,由他来偿还,并在该欠条中签下自己的名字,被告杜家家对此予以否认。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1年6月1日被告杜春立本人在2011年1月18日的欠条中签下自己的姓名,应视为被告杜春立为被告杜家家承担此笔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春立偿还1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利息以双方约定每年利息1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家家(杜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宝忠欠款本金11000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利息1200元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被告杜春立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杜家家(杜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宝忠欠款本金12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