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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祺林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262号罪犯刘祺林,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刘祺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责令共同将抢劫所得3000余元及摩托罗拉168型手机1部、手表2块退赔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25年12月16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3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刘祺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祺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志红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琼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