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丁娟与杨卫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娟,杨卫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863号原告:丁娟,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德,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卫红,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丁娟与被告杨卫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德、被告杨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费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70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杨卫红、罗明垄断罗山县沪陕高速出口修车、补胎之生意,将高速出口地上及其棚栏等物体上别人的流动修车、补胎的号码全部抹掉,后被告驾驶面包车剐曾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反光镜,继而对其进行猛打,致使其受伤。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没有垄断沪陕高速出口和刷掉原告修车号码,2016年5月15日是原告剐其车,其上前拔原告车钥匙怕其逃走,原告就先动手打她。其也受伤了,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21日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共计391.90元;2、2016年5月18日伤情鉴定书一份;3、2016年6月2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二张,证实其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打架被行政拘留三日;3、(2016)豫15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罗山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被浉河法院判决驳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在沪陕高陕高速罗山出口处从事修车、补胎生意,原告开电动三轮车,被告开面包车。2016年5月15日,双方又在该地段争抢生意,两车剐擦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报警,原告被罗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被罗山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1.9元,在罗山县中医院作检查花340元,共计391.9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我国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丁娟与被告杨卫红因争抢生意两车剐擦继而发生言语争执后引起厮打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此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均未本着息事宁人,或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问题,反而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损失应纳入赔偿标准的有:医疗检查费391.90元,误工费83.50元(30482元/365天),伙食费5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护理费83.50元每天。上述费用共计638.9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娟损失383元。二、驳回原告丁娟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丁娟承担40元,被告杨卫红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