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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巴彦客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陈学贵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彦客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陈学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特1号申请人:巴彦客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平街91号。法定代表人:孟繁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学贵,男,汉族,1949年12月1日出生,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巴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学贵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称,被申请人陈学贵曾在巴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2016年6月10日因脑出血第二次住院治疗至今,出院时陈学贵已出现意识浑浊,语言不利,光反射迟钝,由于被申请人长期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精神状况不佳,并且已丧失判断能力,情况日益加重,导致公司群龙无首,无法有序运转。据此,为公司生产有序的进行,申请人认为陈学贵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职务,如继续任职,将严重影响到申请人的重大利益。现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特向贵院提出:1、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陈学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其监护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学贵称,因申请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存在伪造公章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因此请法庭进一步的合议评定。坚决要求法庭核实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出来一个公司就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能力将是对被申请人精神名誉的极大侵害。所以请法庭核实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再行进行本案的审理,不核实将对被申请人产生极大的损害,请法庭予以合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学贵,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巴彦县××东郊××组,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小区××号,系申请人巴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陈学贵与其妻子高向红共同生活。审理中,被申请人妻子高向红委托律师顾祥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对申请人申请宣告陈学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异议,并拒绝对被申请人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经查,被申请人陈学贵于2016年6月10日因“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糖尿病”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6月27日出院,病志记载其出院情况为:“病人意识浑浊,语言不利,体温正常。……光反射迟钝”。出院医嘱为“1、加强休息及营养;2、控制血压、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头CT;4、病情变化随诊。”证人崔某、潘某证实在2016年9月3日见到陈学贵时,陈学贵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饮食起居需要护工和家人的照顾。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9月3日视听资料显示陈学贵卧床、无法言语、不能正常交流。本院于2017年6月8日派人亲临陈学贵家中,其家护工拒绝开门,经与陈学贵妻子高向红电话沟通,均未能达到与陈学贵本人见面的目的。6月23日,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被申请人陈学贵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的住院病案,第一份病案记载陈学贵20**年6月28日入院,2017年1月4日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肺感染、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糖尿病;2、残损: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3、生活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赖;4、社会参与能力:下降。修正诊断:“继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脑梗塞。”第二份病案记载陈学贵20**年1月11日入院,2月27日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糖尿病;2、残损: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3、生活能力: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赖;4、社会参与能力:下降。”该医院2017年2月27日出院评价记录记载:“患者(陈学贵)神清,语言较前清晰,认知功能障碍,理解-分析问题能力差,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患者现在家人辅助下短距离步行,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现申请人巴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申请人长期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职务,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学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则以:1、鉴于陈学贵对股东会决定撤销之诉正在审理中所以基于股东会选举出的公司领导班子的合法性尚不确定,由此导致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瑕疵而不具有合法性。2、对于行为能力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病例和证人证言仍然要取决于鉴定。目前申请人没有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巴彦法院2017黑01**民特1号通知书的内容也仅仅是通知到市中院技术处公开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而不是确定了鉴定机构,在没有确定鉴定机构的也不存在选定鉴定机构后没有到场的情况。所以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证明不了申请人的主张。3、关于行为能力鉴定是否配合本代理人要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4、被申请人一方也非常希望尽快审结本案,重新恢复启动股东会决议和另外案件。相关案件判决后尽快确定公司合法的管理层和领导班子,不管是原先的领导班子还是新选举领导班子都能积极维护公司的利益,维护全体股民的利益的抗辩理由,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法通则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某一事件、事实或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本案中,陈学贵为客运公司董事长,客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陈学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利害关系人的法定身份。至于申请人于2016年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孟繁红为董事长,并经相关部门同意重新刻制公司公章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陈学贵已经在本院另诉,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关于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否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公民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键在于对该公民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陈学贵的妻子委托律师实施诉讼行为,但拒绝对陈学贵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并经本院多次工作未果。因民事案件审理中对鉴定问题不具备强制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又非唯一结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申请人举示陈学贵的住院病志、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均可以证明陈学贵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据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被申请人陈学贵的妻子高向红与陈学贵共同生活,可从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指定高向红为被申请人陈学贵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陈学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陈学贵妻子高向红为被申请人陈学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王梦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启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