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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明斌与被告霍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斌,霍猛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39号原告齐明斌,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原告居住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霍猛,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齐明斌与被告霍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被告霍猛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兑店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终止双方的兑店《转让协议》;3、要求原、被告双方已经过户的车辆,原告返还给被告,过户费用4765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园区17号库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用13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若于2016年10月20日未能与广源物流公司签订下一年度库房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额退还已收转让费并终止该协议。原告与当天向被告交纳转让费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6年8月25日,被告将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黑H978**号)所有权变更给原告,原告为该车过户共交纳4765元费用。而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未能与广源物流公司签到续租协议,致使原告从2016年8月26号至今无法经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霍猛辩称:原告给付80000元转让费用被告收到属实。原告尚欠被告转让费用50000元,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黑H978**号)货车过户给原告属实,但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叉车也没有交付原告。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先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而后,原告没有将余款5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就将该车开走,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园区17号库系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出租给案外人付旭光,依据双方约定,案外人付旭光作为承租人有权对外转租。2014年10月,案外人付旭光将17号库转租史国芬和其子本案被告霍猛,案外人付旭光与史国芬签到合同书,未约定租期,但约定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但禁止出租方转让、转租他人,合同书签到后,由被告实际经营至2016年8月。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园区17号库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用13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若于2016年10月20日未能与广源物流公司签订下一年度库房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额退还已收转让费并终止该协议。原告与当天向被告交纳转让费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6年8月25日,被告将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黑H978**号)所有权变更给原告,原告为该车过户共交纳4765元费用。而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未能与广源物流公司及案外人付旭光签到续租协议,致使原告从2016年8月26号至今未实际经营,故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至今,佳木斯市郊区广源物流园区17号库由徐飞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收据、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信息、非税收入票据、视频资料、佳木斯市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书、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到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该《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将转让费用8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转让经营手续,现被告不积极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实际经营,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经营库房已经由第三人实际经营,被告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且依据双方《转让协议》中附条件、附期限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终止双方的兑店《转让协议》即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费用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因转让经营而实际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费用4765元应由被告依法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转让费用8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明斌与被告霍猛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霍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齐明斌转让经营费80000元及车辆转移费用4765元;三、驳回原告齐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霍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兴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芦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