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旭萌诉被告纪萍、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旭萌,纪萍,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36号原告:常旭萌,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贷款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纪萍,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凯,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纪君,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常旭萌诉被告纪萍、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旭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乐、被告纪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赵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旭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5895元,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纪萍自愿将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鲁北镇十七居委所在1-2层的自有房产提供给原告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9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不予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第一被告纪萍辩称,对借款金额、时间、借款利息约定和违约金约定均没有异议。但尚欠本金不应该是900000元,而是722000元,因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案外1200000元借款时多偿还了178000元,这178000元应冲抵此笔借款的本金。第二被告纪君未作答辩。原告常旭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一组证据即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收款确认书;3.房屋抵押合同;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5.担保函一份;6.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纪萍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纪萍用房屋登记抵押担保,第二被告是担保人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并提供其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等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纪萍提供了一组证据即1.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2.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三笔借款合计金额为2600000元,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指定账户中汇入人民币500000元,914000元,以上两笔汇款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该份证据上显示的收款人户名及付款人户名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打印的文字记录,无法证明其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上载明的户名、账号均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人付款及借款人还款的户名、账号不符,第一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两笔款系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对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以上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借款人即第一被告纪萍与出借人即原告常旭萌签订一份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了宾馆装修从原告常旭萌借款900000元;出借人付款及借款人还款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支行,户名纪萍、账号为×××的账户;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分6期偿还;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每期单独计算。2016年5月16日原告常旭萌与抵押人(第一被告)纪萍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借人常旭萌与借款人纪萍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原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鲁北镇十七居委所在层1-2层,建筑面积243.8㎡,产权证号: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5月17日办理了蒙房他证扎鲁特旗字第20160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6年5月16日第二被告纪君和案外人冯红君共同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出借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公证、送达、财产保全、执行等而支出的费用)。2015年5月16日借款人纪萍通过银行账户(账号×××)收到其与原告常旭萌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2000元,另收到现金828000元,共计900000元。2016年5月17日出借人常旭萌与借款人(抵押人)纪萍签订一份《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并于2016年5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公证处办理了(2016)通扎证字第256号公证书。2017年2月22日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3000元,但原、被告未约定该163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常旭萌与第一被告纪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即第一被告纪萍主张权利,第一被告纪萍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第二被告纪君为第一被告纪萍向原告常旭萌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逾期利率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力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只对物即房屋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虽提出”已偿还原告178000元”的辩解意见,但原告不予认可,第一被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163000元,对此第一被告也无异议,故应认定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原告163000元。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原告163000元时,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未与原告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第一被告偿还原告的163000元应当系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函》进行质证、向法庭提供不承担保证责任等对己有利证据的权利,故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旭萌本金800495元900000元-[163000元-借期内利息5895元-逾期利息57600元(90000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3个月零6天×2%)]及逾期利息[800495元×2%×(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第二被告纪君对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二、原告常旭萌对第一被告纪萍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鲁北镇十七居委所在层1-2层,建筑面积243.8㎡,房屋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常旭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原告常旭萌负担2314元,由被告纪萍、纪君负担10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银桩审 判 员 秦满达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国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