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新乡县,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3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5月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19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丁固城村151号被告人邢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邢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的腹部,并且推搡张某,致张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并头部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则减轻处罚。二、本伤害案件发生在农村邻里之间,有别于其他社会打架斗殴事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本案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三、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并不恶劣。四、被告人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也表示了要求撤案的请求,社会矛盾也得到了化解。五、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法律规定,没有再次违法犯罪的事实发生,随传随到,自身再犯的可能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9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丁固城村151号被告人邢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邢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的腹部,并且推搡张某,致张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并头部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2)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在整个到案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始终予以配合,无逃跑、抗拒行为发生。(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份证明: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4)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之间达成和解,邢某某赔偿张某现金柒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病程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明:被害人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肠系膜破裂,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上,被害人张某到证人崔某家找其丈夫邢某1送手机和钥匙。之后崔某将张某送出门便回家了。两三分钟后崔某听到外面有人在吵吵,于是出门看到邢某某及同村的三个男孩正在与张某吵架,于是崔某赶紧过去将张某拉到自己家,在自己家中看到张某额头流血。(2)证人邢某2的证人证言2份证明:2017年3月20日,证人邢某2所作的第2份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上7点多钟,证人邢某2与邢某某及同村的几个人去邢某某家的路上,邢某2中间回家一趟,在自家胡同口时听到邢某某在和人吵架,于是赶紧过去拉架,看见邢某某朝对面的人(张某)打了一拳。其上前将邢某某拉开,其他人拉住张某,后来张某被拉到雪芹家。(3)证人邢某3的证人证言2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证人邢某3所作的第1份证言中,称邢某某和被害人之间没有接触,邢某某没有殴打他。2017年3月20日,证人邢某3所作的第2份证言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上6、7点钟,证人邢某3和邢某某及同村的几个人在其家中打过牌后,准备去邢某某家吃饭,邢某某几人先行离开,邢某3随后跟上时听到邢某某的叫骂声,走到跟前发现邢某某在和张某吵架,后张某被拉到邢某某家对面的邢某1家中,邢某3称没看到两个人打架。(4)证人邢某1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上,张某到邢某1家给其送钥匙,十几分钟后邢某1有事外出,张某将其送到家门口。两三个小时后,邢某1回家后听其老婆崔某说张某被邢某某打了,事情发生时崔某并不在现场,其是听张某说的。事发两三天后,邢某1叫上小喜(邢某某父亲)去371医院看望了张某,路上小喜买了件奶、香蕉。医院让先交一万元手术费,小喜称其没带那么多钱,先让他回家凑点钱。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二次陈述,摘自证据卷P25-33.证明:2017年1月10日晚上,被害人张某到证人邢某1家送钥匙,聊了十几分钟后邢某1有事外出,张某随后出门。张某走到胡同口时碰到邢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冲突,邢某某朝张某左边太阳穴打了一拳,后又用拳头往张某肚子上打了几拳,后两人被周围人拉开,张某被拉到邢某1家中。张某被送到371医院后,邢某1和小喜(邢某某父亲)到医院看望过他,医院让交1万元手术费时,小喜称身上只有几百块钱,说要回家凑凑。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邢某某的四次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到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第二次供述称自己推了张某一下,没有打他的腹部,第三次供述称自己用拳头击打了张某的腹部,并且用双手推张某的双肩,使张某的头部碰到了5.鉴定意见(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鉴(损伤)字(2017)174号证明:被鉴定人张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6.勘验笔录(1)故意伤害案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殴打张某的具体位置。(2)辨认笔录1份证明:邢某某辨认出了张某的图像。7.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邢某某的录像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农村邻里之间,有别于其他斗殴事件,应从轻从宽处理。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希望从轻处罚自己的罪行。经查被告人邢某某接电话后虽主动到案,但在第一次笔录中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晋书彬审 判 员 贾喜庆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