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锦亿布行与陈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锦亿布行,陈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82号原告:石狮市锦亿布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施友情,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波,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锦亿布行与被告陈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市锦亿布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锦亿布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7025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8025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以证明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关系、欠款数额。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少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布料款28025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被告偿还11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起诉后再次偿还其货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256元,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25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锦亿布行货款1302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陈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