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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程丽蓉与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丽蓉,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林海,杜林生,马秀莲,周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06号申请执行人:程丽蓉,女,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林海,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杜林海,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他信息不详。第三人:杜林生,情况不详。第三人:马秀莲,情况不详。第三人:周和军,情况不详。、理人人申请执行人程丽蓉与被执行人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融亿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程丽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融亿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程丽蓉向本院申请追加杜林海、杜林生、马秀莲、周和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程丽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杜林海、杜林生、马秀莲、周和军系与本案有关联公司的法人、股东、出资人,并分别在融亿房地产公司、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越达讯通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物实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亿房地产公司系私人家族企业,董事长马秀莲(母亲)、马秀琴(姐妹)、杜林海(儿子)、杜林生(儿子)、杜林姗(女儿)、马总(兄妹)、周和军和李淑琴是家族以外人员。融亿房地产公司售楼地址在天津北路自2015年被媒体曝光后,融亿两字被删除变更为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淑琴和周和军两人都不是股东,却变成了公司法人,李淑琴是融亿企业财务主管,变更为企业法人,变更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融亿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财务报告是2.8元。2014年该公司又成立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和军没有股份却成为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和法人。被执行人融亿房地产公司存在虚报财务报告。抽逃资金的行为,其做法就是通过转移资产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导致执行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现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程丽蓉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融亿房地产公司、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越达讯通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物实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查明,融亿房地产公司2008年3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杜林海。自然人股东为:杜林海、杜林生、郭依坤、古丽加玛力·尼牙孜、严峰。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淑琴。自然人股东为:杜林海、杜林生、马秀莲。新疆融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杜林海。自然人股东为:杜林海、杜林生。新疆越达讯通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8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杜林生。自然人股东张毅、杜林海、杜林生。乌鲁木齐市物实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秀莲。自然人股东为:马秀琴、马秀莲、杜林珊。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和军。自然人股东周和军、姜菊红、韩洪兵。另查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2017年3月8日被执行人融亿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余额2.62元。查询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账户余额均为零元。车辆查询有车辆信息。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财产查询反馈总表、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该追加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程丽蓉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丽蓉在本案中所申请事项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程丽蓉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追加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作出裁定前,程丽蓉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因申请人程丽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定追加条件,故其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程丽蓉追加杜林海、杜林生、马秀莲、周和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