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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某3,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审第三人:黄某4,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梅,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及原审第三人黄某3、黄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玉莲、代理审判员林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成东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被上诉人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原审第三人黄某3,原审第三人黄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那岳与妻子陈屋先后生育儿子黄某3、黄某4和黄某1,并于1974年12月底收养女儿黄某2。陈屋于2009年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黄那岳于2014年2月21日立下一份书面打印的《黄那岳遗嘱》,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黄那岳,男,1925年9月9日出生,湛江市人。住湛江市××××一横2号,身份证号码:。我年龄已大,为了解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子女间日后发生纠纷,现特立遗嘱如下:我有一块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面积85平方米的宅基地。我女儿黄某2(身份证号码:),女,现年39岁,住湛江市××××一横2号,对我照顾体贴,我上述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的85平方米宅基地,由女儿黄某2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黄那岳(签名、指印)。见证人:麦某(签名、指印)。立遗嘱时间:2014年2月21日。”被继承人黄那岳于2016年8月去世后,黄某1与黄某2因上述平乐下村宅基地继承问题而产生纠纷。黄某1以《黄那岳遗嘱》无效为由,于2016年11月18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2014年2月21日的《黄那岳遗嘱》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某2负担。黄某2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黄某2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作出(2016)粤0891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另查明,上述遗嘱的见证人麦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黄那岳遗嘱》由黄那岳在外面打印回来后,在家中交给其签名、按指印,并将该份遗嘱交由麦某保管。黄那岳去世后,麦某将该份《黄那岳遗嘱》交给黄某2。黄某3、黄某4在庭审中确认黄那岳在生前曾对他们表示,要将上述宅基地留给黄某2。又查明,黄某1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黄那岳遗嘱》中黄那岳的签名和指印没有提出申请司法鉴定,黄某1在原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没有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那岳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被继承人黄那岳于2014年2月21日立下《黄那岳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该份由黄那岳以打印方式制作的书面遗嘱,有黄那岳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指印,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麦某也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按指印,并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黄某3、黄某4在庭审中亦确认该遗嘱真实有效,认可该遗嘱意愿属于其父亲黄那岳生前的意思表示。黄某1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涉案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进行审查,依法确认上述《黄那岳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的范畴,体现被继承人黄那岳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某1提出确认2014年2月21日的《黄那岳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黄某1承担。上诉人黄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来源不明的打印件确认为自书遗嘱,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上述规定明确了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由于书写因个人书写力度、习惯、姿势等不同而导致字迹千差万别,难以造假,这样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电脑打印则如出一辙,容易造假。本案中,《黄那岳遗嘱》是打印件,遗嘱内容并非黄那岳亲笔书写,明显不符合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因此,原审法院将《黄那岳遗嘱》确认为自书遗嘱是错误的。根据证人麦某的证言,《黄那岳遗嘱》是黄那岳在外面打印回来后,在家中交给其签名、按指印的。也就是说,《黄那岳遗嘱》并不是黄那岳本人亲自打印的,因为黄那岳当时已经是88岁高龄的老人,不具备操作计算机的能力。那么,《黄那岳遗嘱》有可能是黄某2本人打印后交给黄那岳签名按指印的,也有可能是黄那岳交由打印店的人员打印的,如果是前一种情况,《黄那岳遗嘱》当然无效,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就算打印遗嘱等同书写遗嘱,充其量也只能是代书遗嘱,即由打印员代为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黄那岳遗嘱》就算是代书遗嘱,也应由打字员(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见证,且至少还要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黄那岳遗嘱》上只有麦某一人签名,而麦某在《黄那岳遗嘱》形成时也不在现场,不符合见证人须某现场的形式要求。因此,《黄那岳遗嘱》上实际上没有见证人签字。综上,《黄那岳遗嘱》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应依法确认《黄那岳遗嘱》为无效遗嘱。二、《黄那岳遗嘱》当中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的85平方米宅基地”依法不能继承,黄那岳生前将该宅基地以遗嘱的方式交由黄某2继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黄那岳遗嘱》无效。首先,平乐下村的85平方米宅基地(未建房屋)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非黄那岳个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指公民个人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黄那岳将属于平乐下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交由黄某2继承,属于以遗嘱处分了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故应认定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第4点“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它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失去而失去,不产生在不同农民个体之间的流转,即宅基地不可以继承。本案中,黄那岳及四个儿女从1998年8月起均是城镇人口,不是平乐下村的村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那岳本来就无权分得“平乐下村的85平方米宅基地”,何况是其死后,该宅基地更不能由黄某2继承取得。因此,黄那岳死后,其原使用的“平乐下村的85平方米宅基地”应由村集体收回重新分配给本村村民使用。黄那岳将上述宅基地以遗嘱的方式交由黄某2继承,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黄那岳遗嘱》无效。三、退一步讲,假设宅基地可以继承,那么“平乐下村的85平方米宅基地”中有60平方米宅基地是属于夫妻共有,黄那岳将妻子陈屋拥有的宅基地份额一并处分给黄某2,也是无效的。平乐下村2008年需改水改路占用了黄那岳和陈屋享有使用权的53.11㎡宅基地,为此,平乐下村在2013年5月9日补回60㎡宅基地,加上黄某1的堂兄黄燕明割让的25㎡宅基地,黄那岳夫妻共计在平乐下村拥有85㎡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陈屋于2009年去世,但是平乐下村在2013年5月9日补回的60㎡宅基地是黄那岳和陈屋夫妻共有宅基地的替换物,该宅基地的一半份额依法属于陈屋享有。陈屋死亡后,其享有的一半宅基地份额应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中包括黄某1。因此,黄那岳将“平乐下村的85平方米宅基地”全部交由黄某2继承,侵犯了黄某1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黄那岳将妻子陈屋拥有的一半宅基地份额一并处分给黄某2,也导致《黄那岳遗嘱》部分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某2负担。上诉人黄某1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明》,以证明黄那岳的妻子陈屋于2009年3月2日死亡;二、《退休人员申请表》,以证明黄那岳生前具备识字、写字的能力,完全能够亲笔书写遗嘱,无需外出打印遗嘱;三、《收据》,以证明黄那岳和陈屋生前共同使用涉案宅基地的事实;四、《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黄那岳是城镇居民。被上诉人黄某2及原审第三人黄某4、黄某3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所证明的问题及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诉人黄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黄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某2答辩称:一、涉案《黄那岳遗嘱》是黄那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注明了订立时间,也有黄那岳本人的签名,属于自书遗嘱。二、涉案宅基地虽然是集体所有的,但已分给黄那岳作宅基地,也应允许黄那岳的子女使用。三、涉案宅基地是2013年分给黄那岳使用的,而黄那岳的妻子陈屋已于2008年死亡,故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属于黄那岳的遗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1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黄某4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黄某2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黄某3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黄某2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那岳遗嘱》所涉土地为农村宅基地,该地现为空地。黄某2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黄某1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黄某2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黄某4、黄某3的陈述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黄那岳遗嘱》是否无效。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是为解决农民的基本居住问题,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无偿取得,无偿使用,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涉案《黄那岳遗嘱》所涉“遗产”是“宅基地使用权”,故黄那岳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指定给城镇居民黄某2继承,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应认定涉案《黄那岳遗嘱》无效。黄某1关于涉案《黄那岳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二、黄那岳于2014年2月21日立下的《黄那岳遗嘱》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黄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红审 判 员  郑玉莲代理审判员  林 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成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