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兆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四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正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瑶,女,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4号。委托代理人郭宝年,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5626597。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4;4217-4218;4216;4220):技术研究;质量控制;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电子数据存储;软件运营服务【SaaS】。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广州市沃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3860501。3.申请日期:2014年1月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运营服务。(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注册号:1427816。3.申请日期:1999年4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19-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数据复原;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维护;写作编辑;包装设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87044号关于第15626597号“希沃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希沃易+”和图形组成,虽然“易+”附有阴影图形,但文字本身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从整体上看,文字“希沃易”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整体与作为纯文字商标的引证商标一“沃希”和引证商标二“易”均不同,可以互相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京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