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滕卫华与郝杰、苗园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卫华,郝杰,苗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802号原告:滕卫华,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郝杰,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苗园园,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滕卫华诉被告郝杰、苗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被告郝杰,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7808.35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6时许,在永城市六路环岛行驶至六路环岛,被告郝杰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滕卫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滕卫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滕卫华无责任。豫N×××××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苗园园,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郝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系借用被告苗园园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苗园园未到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如无免赔事由,在原告依法提交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3、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20日6时许,在永城市六路环岛行驶至六路环岛,被告郝杰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滕卫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滕卫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滕卫华无责任。原告滕卫华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漏、肩锁关节脱位。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51543.63元,外购药3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郝杰垫付款10000元。2、2017年3月6日,原告滕卫华之伤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滕卫华左耳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滕卫华左耳听力障碍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均无异议。3、豫N×××××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苗园园,被告郝杰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滕卫华的赔偿标准和误工费。原告滕卫华2005年7月25日购买永城市芒山路西东方大道北的房屋居住,且在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本人签名,且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收入按照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关于原告滕卫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标准,××例中的医嘱,本院支持其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33857元/年支持其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杰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滕卫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滕卫华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滕卫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48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78天×80元/天)、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天)、误工费7908.74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017年3月5日,共计106天×27232.92元/365天)、护理费7235.19元(78天×33857元/365天×1人)、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0年×27232.9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7953.4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滕卫华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7253.4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剩余127253.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卫华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郝杰赔偿。被告郝杰垫付的1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郝杰。因被告郝杰系借用被告苗园园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苗园园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园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卫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7253.4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100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郝杰赔偿原告滕卫华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滕卫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原告滕卫华负担800元、被告郝杰负担3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