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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625号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育秀里37-3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9988P。法定代表人:阮锡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9954XG。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取,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导报公司)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导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菁与被告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导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订立的《置换协议书》(编号20110225)、《游艇泊位合约书》(编号A香山2012XS-031)合法有效;2、香山公司立即向海峡导报公司交付S23号游艇泊位;3、香山公司立即将S23号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权属转移登记至海峡导报公司名下;4、香山公司支付海峡导报公司逾期交付S23号游艇泊位的违约金(以24909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1247天为465924元,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交付S23号游艇泊位止);5、香山公司支付海峡导报公司逾期办理S23号游艇泊位海域使用权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以2490906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974天为363921元,应继续计算至实际办理海域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一份《置换协议书》(编号20110225),约定海峡导报公司提供价值3170906元的海峡导报广告资源供香山公司使用,香山公司以其位于厦门市××路香山海岸编号为S23的游艇泊位置换广告费2490906元,以一个香山游艇俱乐部会籍置换广告费68万元。2012年12月17日,双方就上述S23号游艇泊位的转让事宜再次签订《游艇泊位合约书》(编号A香山2012XS-031),并再行签订《游艇泊位补充协议书》,约定香山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泊位交给海峡导报公司使用,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该泊位的海域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给海峡导报公司,上述合同义务如香山公司逾期履行的,应各按泊位总价款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海峡导报公司逾期违约金。上述协议订立后,海峡导报公司为香山公司刊登广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相应的广告刊登额度,但香山公司始终未依照双方订立的各合同及协议,履行S23号游艇泊位的交付义务及办理海域使用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海峡导报公司从未获得所谓游艇俱乐部会员会籍。海峡导报公司曾多次找香山公司协商,但香山公司始终未予理会。香山公司辩称,一、讼争《游艇泊位合约书》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海峡导报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香山公司交付S23号游艇泊位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无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和逾期交付违约金。1、根据《物权法》第46条、第122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规定,泊位属于海域使用权的范畴,根据《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审批同意是海域使用权转让行为生效的法定前提条件,故讼争合同属于需经审批、登记始生效的合同。2、根据《合同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属应经行政机关批准方生效的合同。3、就泊位涉及的海域使用权转让问题,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0年12月作出厦海渔函[2010]167号《关于香山俱乐部申请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问题的复函》,“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你司可以办理外港池范围内的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2011年8月,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以厦海渔函[2011]100号《关于香山俱乐部申请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问题的复函》,同意“可以办理外港池范围内第二批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本案中,双方转让S23号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并未取得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审批同意,讼争《游艇泊位合约书》尚未生效。二、海峡导报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交付S23号游艇泊位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无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和逾期交付违约金。自《置换协议书》签订以来,海峡导报公司未依约提供相应的广告资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海峡导报公司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交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主张该违约金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峡导报公司于2017年3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峡导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海峡导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一份《置换协议书》,约定:香山公司以其位于厦门市××路香山海岸编号为S23的游艇泊位一个(价值2490906元)和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会籍一个(价值68万元)置换海峡导报公司价值3170906元的海峡导报广告资源,广告刊登期限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A香山2012XS-031的《游艇泊位合约书》,约定:海峡导报公司向香山公司购买其编号为S23的游艇泊位,总价款2490906元。2012年12月,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一份《游艇泊位补充协议书》,约定:香山公司将厦门市××路香山海岸编号为S23的游艇泊位转让给海峡导报公司,海峡导报公司应付香山公司的游艇泊位转让款2490906元与香山公司应付海峡导报公司的广告款2490906元相抵;香山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游艇泊位交付海峡导报公司使用,若逾期交付,香山公司应按泊位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1.5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违约金;香山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S23号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使用权人为海峡导报公司、使用期限至2055年8月15日止的海域使用权证交付海峡导报公司,若香山公司逾期交付海域使用权证,应按泊位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1.5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是编号为A香山2012XS-031的《游艇泊位合约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本协议条款与主合同约定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审理中,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共以海峡导报公司广告资源串换四个泊位和两个会员会籍;四个泊位编号分别为D31、H15、J56、S23,价款分别为240万元、255万元、2999717元、2490906元,共计10440623元;两个会员会籍价值分别为30万元、68万元,共计98万元;双方对于D31、H15两个泊位的泊位款已付清无异议。海峡导报公司主张:海峡导报公司为香山公司刊登的广告费共计10529657元,足以抵付四个泊位的泊位款;海峡导报公司有权要求以广告费优先抵付泊位款,会员会籍费应另案处理,若广告费抵付泊位款后仍有余额,海峡导报公司将另案向香山公司主张返还;双方之间的会员会籍合同从未实际履行,海峡导报公司从未享受过相关会员会籍待遇。香山公司主张:海峡导报公司为香山公司刊登的广告费共计10281270元,其中98万元用于抵付会员会籍费,双方之间的会员会籍合同有实际履行一部分,剩余9301270元用于抵付四个泊位的泊位款,扣除已付清的D31、H15两个泊位款495万元,剩余4351270元不足以抵付J56、S23两个泊位款。经比对,双方主张的广告费差额主要体现在:1、2010年12月2日,香山公司在海峡导报上刊登广告,刊例价为228000元,扣除其中10万元广告刊例价,剩余广告费89600元(折后价),海峡导报公司主张应计入串换四个泊位的额度,香山公司认为与四个泊位和两个会员会籍无关,应另案处理;2、海峡导报公司主张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3日刊登的广告应按第一头版计价为119000元、159600元、135660元、135660元、95760元、95760元、135660元,香山公司认为前述广告应按第二头版计价为101150元、135660元、115311元、115311元、81396元、81396元、115311元。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案外人厦门海峡商业杂志社与香山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香山公司赞助15万元现金与46万元香山游艇终生会员卡,成为厦门海峡商业杂志社所举办“2010年首届海西奢享会”总冠名单位,厦门海峡商业杂志社免费提供海峡导报价值10万元广告版面(刊例价)。2010年12月2日,香山公司在海峡导报上刊登的广告刊例价为228000元,广告中含有对香山公司游艇泊位的宣传内容,并非单纯宣传“2010年首届海西奢享会”。海峡导报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3日为香山公司刊登的广告均位于海峡导报第一版。综上,本院认为,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之间签订的《置换协议书》、《游艇泊位合约书》及《游艇泊位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讼争合同之约定虽涉及海域使用权转让,但现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应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方才生效,故香山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尚未生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海峡导报公司是否付清泊位款存有争议,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海峡导报公司主张的其已为香山公司刊登的广告费共计10529657元予以确认。香山公司认为2010年12月2日刊登的广告与四个泊位和两个会员会籍无关,但从广告内容来看,广告中含有对香山公司游艇泊位的宣传内容,并非单纯宣传“2010年首届海西奢享会”,故海峡导报公司要求将扣除10万元广告刊例价的剩余广告费89600元(折后价)计入串换四个泊位的额度,本院予以采纳。香山公司认为部分广告应按第二头版计价,但因该部分广告均刊登于海峡导报第一版,海峡导报公司要求按第一头版计价,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海峡导报公司与香山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泊位款和会籍费的串换顺序,香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会员会籍合同,故本院对海峡导报公司以广告费优先抵付泊位款的要求予以采纳。海峡导报公司已为香山公司刊登的广告费共计10529657元,包含S23号泊位在内的四个泊位款共计10440623元,海峡导报公司已刊登广告费足以支付四个泊位款。故,本院确认海峡导报公司已依约付清S23号泊位款,香山公司应将S23号泊位交付给海峡导报公司,并协助海峡导报公司办理S23号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虽然香山公司未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泊位和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义务,但鉴于香山公司根据《置换协议书》而对广告费的串换顺序存有争议系事出有因,并非故意拖延交付S23号泊位和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海峡导报公司诉请香山公司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予采纳,但若香山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交付泊位和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香山公司应按日万分之1.5自逾期之日起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书》(编号为20110225)、《游艇泊位合约书》(编号为A香山2012XS-031)合法有效;二、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编号为S23的游艇泊位交付给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厦门市思明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编号为S23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四、若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未于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应向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游艇泊位违约金(以24909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五、若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未于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应向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以24909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办理海域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64元,由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002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欣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