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俊与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566号原告:吴俊,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新办公楼16楼4层东半层。法定代表人:叶小章,董事长。原告吴俊与被告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被告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于同年6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8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两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售)租兴泰华庭剩余车位与房源,利润共享,协议并对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分别作出列明。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己方义务。2017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1500000元,2017年3月5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5月10日前还款800000元,余款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未按期支付的除支付月息2%的利息,还需承担10%罚息(违约金)。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90000元。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客观真实,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款项,经沟通无果,诉至法院,望裁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合作事项、出资金额、以及利润分享比例。2、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小章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150万元,并且对具体还款日期、金额分别作出承诺,被告至今只还了19万元。被告中润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作协议已经不生效了,2016年原告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前的任何合作协议都不具法律效力,以2016年的协议书为准,包括还款。原告在2017年4月份至5月份将叶小章出具的借条转让给阚星,原告写了转让委托书并附借条的复印件交给阚星,阚星与叶小章约定今年7月份之前结清账目。原告从叶小章汽车里面的包中拿走1万元,事后他也承认,叶小章车子的行车记录仪有影像资料。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吴俊个人的协议不生效。2、叶小章与吴俊2016年10月27日结账时的录音,证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包括朱东杰的15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2015年1月28日就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被告当时没有公章,后来于2015年1月30日按照原协议内容加盖公章,被告留存2015年1月28日的协议。证据2,原告向被告要钱的次数比较多,其中有一次要钱的时候,就提到朱东杰的钱,包括借款的利息,问被告到底什么时候还,但是原告与叶小章结账时15万元根本就不包括在其内。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所举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辅助性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吴俊(乙方)与被告中润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兴泰华庭剩余房源、储藏室、所有车位合作售租相关事宜达成协议:1、双方本着合作共赢、诚实守信,全方位合作出售(租)兴泰华庭剩余车位与房源,……2、约定共同缴叁佰万元整预付款给沙桐置业作为定金,经双方协商,甲方交壹佰捌拾万元整,乙方交贰佰壹拾万元整,甲方享有60%的股份,乙方享有40%的股份,双方按此比例共同享有本协议的利益与风险;……2015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兴泰华庭剩余房源、会所及人防车位等的打包销售(具体位置和房号详见甲方和沙桐置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1)合作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甲方负责销售合作协议1中确定的25套房屋及会所(1-3层),5个自行车库,乙方负责销售17套房屋……,人防车位与地上车位详细销售出租细则见附件协议。二、合作协议1中确定的甲方应交付给沙桐置业的履约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缴付,其中乙方承担420万元,应在2015年1月28日前交付给甲方。……五、甲方按照合作协议1约定中享有的酬金,甲方同意乙方享有酬金中的40%分红。……,该协议由叶小章在甲方栏签名,吴俊在乙方栏签名。2015年1月30日,双方在上述协议内容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叶小章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吴俊在乙方栏签名。此后,双方多次结账,叶小章多次出具还款计划。2017年1月25日,叶小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吴俊壹佰伍拾万人民币,现做还款计划如下:一、2017年3月5日还款贰拾万元整;二、2017年5月10日前还款捌拾万元整;三、余款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以上还款计划如不能按时执行,按10%罚息计算(备注:如超期1天按超期算,同时支付2%利息)。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9万元,剩余款项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1月25日结账时计算了20万元的利息。被告认为还款计划系叶小章个人出具,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还款计划中还包含了叶小章向朱东杰所借的15万元款项,其出具给朱东杰的借条未收回,朱东杰已经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还款计划虽然是叶小章签字,但叶小章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只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叶小章个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或者其他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吴俊与被告中润公司双方合作关系,已经双方结账,叶小章出具了还款计划。叶小章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产生的报酬分红进行结算,并对所欠原告的款项出具还款计划,其行为应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计划中已有810000元的款项超过还款期限,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且两者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还款计划中包含了叶小章向朱东杰所借的15万元款项,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首先,还款计划中并无此内容,原告也予以否认;其次,被告提供的录音,时间是在2016年10月27日,即在2017年1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其中虽然提及朱东杰的借款问题,但是从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内容,并不能得出吴俊、叶小章、朱东杰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约定;最后,如存在被告所称的债权转让,应得到债权人朱东杰的确认或者认可,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而事实上,被告陈述朱东杰已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由此可见,朱东杰并不认可其对叶小章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叶小章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欠款金额中包含了叶小章向朱东杰所借的15万元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俊8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0元减半收取为6355元,由原告吴俊负担355元,被告江苏叶氏中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海恒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