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5797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97号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路788号运东商业广场1-01号,实际经营地址苏州市吴江区泉德路1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58651391J。法定代表人:裘荣根。远东公司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苏拓公司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其公司与苏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向苏拓公司供应线缆,合同总价款1011707.6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天内,预付合同款30%安排生产,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签约后其公司向苏拓公司交付了线缆。2017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苏拓公司认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尚欠其公司货款701707.65元。对账后,苏拓公司仍拖欠未付,其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苏拓公司支付货款70170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远东公司与苏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远东公司供应苏拓公司电缆一批,合同总价款为1011707.65元。验收标准:买受人按定购标准验收,收货后七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但已使用所购产品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天内,预付合同款30%安排生产,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苏拓公司发货。但苏拓公司收货后没有付清货款。2017年1月21日,双方对账,苏拓公司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苏拓公司结欠远东公司货款为701707.65元。该款远东公司经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远东公司明确要求苏拓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以701707.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为69258.55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算,标准也是每日万分之三。以上事实,有远东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出库单、企业往来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苏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苏拓公司在远东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没有按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且在远东公司与其核对账目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尚欠远东公司货款701707.65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在卷佐证。该款应予清偿。故对远东公司要求苏拓公司支付欠款70170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拓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远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苏拓公司应当在收到所有货物后15日内向出卖方付清余款。远东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将产品发出,按照远东公司与苏拓公司之间的距离,苏拓公司最晚于2016年6月15日就能收到货物,故苏拓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因此苏拓公司应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有效。故本院对远东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远东公司的主张到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是准确的,故对远东公司要求苏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苏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01707.6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计算为69258.55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1707.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果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9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929元,由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垫付,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季 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翰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