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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树伟与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伟,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512号原告:吕树伟,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新良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高祥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栋,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树伟与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丰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87509.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年加工100万吨蛋白饲料技术改造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将该工程质保金587509.45元支付给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2日,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与日照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质保期至2017年6月30日,相应内容按照原合同执行,原合同第26条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而至本案本次开庭该返还条件尚未到来,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由于日照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埋的钢板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基础工程大平台高低不平,使安装在平台上的大豆清仓机绞死、轨道走形,该情形至今无法修复,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3、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用来履行合同的保证方式,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特定目的的金钱质押物,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综上,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日照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日照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100万吨蛋白饲料技术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其中合同第26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当日进度统计报表,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共同计算确认并经发包人按程序审核后,发包人支付完成工作量的70%的工程价款,于下月5日前拨付;2、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完成且竣工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留作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3、水、电费用采用装表计量,发包人按水电费的实际数量收费(水费3元/立方米,电费0.8元/kwh),从工程款内扣除”。2017年1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协商延长质保期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协议第二条载明“现根据原合同支付进度,乙方所余以上工程质保金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柒仟伍佰零玖元肆角伍分(¥587,509.45),根据质保期延长实际,甲方同意在质保期满以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内容和本补充协议支付”。2017年1月22日,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质保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1月24日,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作为债务人与作为债权让与人的日照市尧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不计利息返还,而质保期经协商已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现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作为债务人有权据此抗辩拒绝返还质保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树伟要求被告山东新良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87509.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5元,减半收取计48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