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强、孟庆娟、李立新、孙游、田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卢强,李立新,孟庆娟,孙游,田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铮,1987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强,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辽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昌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辽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娟,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昌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辽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辽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游,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壮,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强、孟庆娟、李立新、孙游、田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铮,被上诉人卢强、孟庆娟、李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吴艳霞,被上诉人孙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15325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认定死者死亡赔偿金为城镇标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不具备法定效力。且其居住证明显然与常理相悖,其丈夫居住在营口市老边区xx里x号,在两人结婚后,死者却选择租住在老边区欢心甸村。原告方提供证据称死者为营口克强砌块免烧砖厂员工,而该厂厂址为老边区城东办事处二村。死者不居住在离工厂更近的自己家,却选择居住在离工厂更远的欢心甸村,明显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显失法律的公平性。本起事故是原告卢强酒后驾驶不加强瞭望、未按照警示标示安全、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才引发此起交通事故的,事故经常公交认字(2015)第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强是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游与营口市齐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11万元天价的精神抚慰金显失法律的公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后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知,精神抚慰金的判令标准必须结合受害人及侵权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起案件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50%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成因及经过可以看出是完全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才引发此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未考虑事故成因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即判令我公司承担天价精神抚慰金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款规定,精神抚慰金更加纵容了酒驾的行为。三、一审未对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进行核定,径直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卢强、李立新、孟庆娟辩称,死者工作单位是营口克强免烧砖厂员工,是真实的,住在欢心甸村,在回迁房居住也是真实的。关于卢强酒后驾车违反交通法属于交通部门处理的范围,不是人身侵害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认为因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田壮未答辩。秦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死者xx医疗费8320.64元、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存尸费5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0元及原告卢强受伤住院治疗费89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复印费17.00元、施救费等27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完毕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2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日20时20分许,原告卢强驾驶辽HM**现代轿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口市东外环立交桥南坡下坡路段,在道路双黄线右侧一车道行驶时(当时立交桥双黄线以东道路半封闭施工,往南行驶车辆靠西侧道路右侧行驶),与被告孙游驾驶的辽H**-辽HHx**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庄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南坡(道路双黄线西侧)临时北行车道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卢强及其车内乘客xx受伤,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卢强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游与营口市齐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xx无责任。xx死亡后,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xx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xx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三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及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医学死亡证明书等,证明xx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xx系亲属关系。三原告提供行车执照,证明车辆在行驶期间是合格的。三原告提供收据及明细,证明死者xx丧葬费用。事故当日,原告卢强入营口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住院12天,期间医嘱2级护理。2015年8月14日,原告卢强从营口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休息1周,有变化随诊,发生医疗费7061.38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卢强入xx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1829.70元。三原告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发生施救费500.00元。三原告提供发票联,证明发生复印费17.00元。三原告提供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发生存车费2200.00元。三原告申请对辽HM**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以辽HM**号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吴东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同时撤销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称车辆损失由车辆所有人另行诉讼解决。三原告提供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工资表等,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xx的相关赔偿数据。xx抢救时发生医疗费6548.16元、xx的死亡赔偿金为581640.00元(29082.00元×20年)、丧葬费为245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00元(酌定),共计722743.16元;原告卢强发生医疗费8891.08元(其中营口市xx医院7061.38元、营口市xx病医院18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00元/天×28天),共计10291.08元。另查,原告卢强系死者xx的丈夫,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李立新、孟庆娟系死者xx的父母。辽H**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壮,被告孙游系被告田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壮为原告卢强及死者xx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该10000.00元包括在三原告诉请之中。辽H**号车辆以营口天一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在庭审中提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公司在天一公司投保时向其明示了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于天一公司为辽H**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本院就是否要求天一公司参与诉讼向被告人民保险进行询问,被告人民保险称如果原告不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则人民保险不要求天一公司参与诉讼。经询问三原告,三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认定,原告卢强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游与营口市齐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xx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强在营口市xx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卢强到营口市xx医院住院治疗一节,从住院病历体现,原告卢强以失眠、多梦、反复再现与车祸相关的梦境等为主诉入院,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说明原告患心理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故其在营口市xx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未体现患者名称的、患者名称与原告卢强不符的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关于xx的户口性质,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可以证明xx居住的欢心甸村系动迁村,村民名下无土地,且xx系营口克强砌块免烧砖厂员工,其收入来源于单位发放的工资,故对于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xx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0.00元,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原告诉请丧葬费245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存尸费575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再另行由被告赔偿。三原告诉请的复印费,系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存车费及施救费,虽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但其属于辽HM**号车辆产生的损失,应由辽HM**号车辆所有人另行主张权利。辽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死亡和原告卢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壮为原告卢强和死者xx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该10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返还给被告田壮,且该10000.00元应按照原告卢强与死者xx各自的医疗费金额比例,分别从原告卢强及死者xx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从原告卢强医疗费中扣除5758.75元、从死者xx的医疗费中扣除4241.25元。xx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还有原告卢强医疗费3132.33元、死者xx医疗费2306.91元、xx的丧葬费24555.00元、xx的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卢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其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卢强负同等责任,被告孙游与营口市齐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xx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保险赔偿三原告xx医疗费576.73元(2306.91元×25%)、xx丧葬费6138.75元(24555.00元×25%)、xx死亡赔偿金145410.00元(581640.00元×25%),共计152125.48元;赔偿原告卢强医疗费783.08元(3132.33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1400.00元×25%),共计1133.08元。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三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给付被告田壮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三原告xx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三原告xx的医疗费576.73元、丧葬费6138.75元、死亡赔偿金145410.00元,共计152125.4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卢强医疗费7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共计1133.08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款项共计2732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0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死者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方已经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用于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认定的数额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责任问题,原审已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并据此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承担赔偿比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芝贵审判员  栾 娜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