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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娜、欧锋、李春艳、欧厚春、唐利丽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娜,欧锋,李春艳,欧厚春,唐利丽,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娜,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锋,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艳,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厚春,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向阳巷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利丽,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娜、欧锋、李春艳、欧厚春、唐利丽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锋、李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上诉人欧厚春,被上诉人常宁农商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唐利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娜、欧锋、李春艳、欧厚春、唐利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判决,维持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确认上诉人欧厚春、唐利丽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最高抵押合同》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用于抵押借款担保的房屋是五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2、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欧厚春、唐利丽用该房屋抵押借款时,其他共有人欧娜、欧锋、李春艳不知晓;3、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房屋共有人欧娜、欧锋、李春艳不能对抗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常宁农商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常宁农商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常宁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欧厚春、唐利丽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若不履行债务,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欧厚春、唐利丽推荐欧厚春为共同借款代表人,向原告常宁农商行借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欧厚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厚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到2016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9.9‰。因为被告未按合同进行还款,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应加收罚息,按月利率11.88‰计付利息。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欧厚春个人名下,房产证上并未登记第三人欧娜、欧锋、李春艳的名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欧厚春当庭陈述,将该笔借款借出后,用于家庭经商开店,第三人均知晓此事,第三人在开庭时主张自己系抵押房屋共有人,并提供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本案被告欧厚春本与被告唐利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抵押物虽登记在被告欧厚春名下,但原告常宁农商行在与被告欧厚春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通知了被告唐利丽到场签字,已履行了足够的审查义务,且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第三人欧娜、欧锋、李春艳主张抵押房屋系自己共同共有并提供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可视为事后被告与三名第三人达成的物权变更协议,不能对抗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相对人原告。故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常宁农商行与被告欧厚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欧厚春、唐利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欧厚春是被告欧厚春、唐利丽推荐的借款人代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欧厚春、唐利丽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唐利丽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欧厚春、唐利丽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常宁农商行要求被告欧厚春、唐利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欧厚春、唐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其中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6年5月28日起到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88‰计算);二、如被告欧厚春、唐利丽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欧厚春、唐利丽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欧厚春名下的坐落于常宁市宜阳镇曲市村崔家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002979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二被告仍继续偿还下差部分;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欧娜、欧锋、李春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欧厚春、唐利丽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常宁农商行与欧厚春、唐利丽分别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双方纠纷发生原因等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权证》、常宁农商行《贷款发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讼争的焦点均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明确登记在欧厚春个人名下,本案借款诉讼一审期间,欧厚春曾当庭陈述,其2014年5月29日因家庭经商开店向常宁农商行以该房抵押贷款30万元,其子、女、儿媳欧娜、欧锋、李春艳实际上均是知晓的,而且直至2016年9月1日常宁农商行起诉要求欧厚春、唐利丽偿还借款前,欧娜、欧锋、李春艳亦从未就欧厚春、唐利丽设定抵押的房屋权属提出过异议,主张过所谓共有权利。故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常宁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其取得本案抵押权亦是善意合法的,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外第三人的欧娜、欧锋、李春艳上诉称讼争抵押房屋系其三人与父母共有,在其三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设定抵押属于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尽管欧娜、欧锋、李春艳后来又于2016年10月28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且被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抵押房屋为其三人与父母欧厚春、唐利丽共有,但该所有权确权诉讼只有父母、子女、儿媳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却没有告知同为利害关系人的已知抵押权人常宁农商行参加,故只可视为本案抵押权合法设定后欧厚春、唐利丽又与三名第三人就抵押房屋所有权达成一个新的物权变更协议,且该家庭内部协商或自认权利归属亦不得对抗善意取得本案抵押权的常宁农商行。综上所述,常宁农商行与欧厚春、唐利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为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附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设定为抵押物的房屋已经在房屋登记部门依法进行了公示登记,故该借款、抵押主、从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欧厚春、唐利丽、欧娜、欧锋、李春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欧厚春、唐利丽、欧娜、欧锋、李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睫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XX东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