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谢凤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凤海,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凤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谢凤海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S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650m处,在超车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贺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贺某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12月15日,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右公交(2016)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凤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谢凤海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保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凤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谢凤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贺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书证右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单,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吴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谢凤海的供述,鉴定意见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6】法医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1073-FH1号、第11073-FC1号鉴定意见书,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谢凤海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凤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贺某死亡,两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谢凤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在被告人谢凤海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谢凤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凤海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凤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贺学良人民陪审员 夏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