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汪宝立、汪凌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汪宝立,汪凌,褚睿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309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忱,女。被告:汪宝立,男,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汪凌,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褚睿哲(曾用名汪睿哲),男,200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理人:汪凌(系被告褚睿哲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弄***号***室。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宝立、汪凌、褚睿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被告汪宝立到庭��加诉讼。被告汪凌、褚睿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买受方)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告完成。本次交易的佣金原本应由买受方支付,但因被告违约,故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现被告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汪宝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之时,仅其一人在场并签字,被告汪凌并未签��,因出售房屋应有全部产权人在场,故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仅为口头协议。与买受人协商房价之时被告汪凌到场,2016年3月初其与被告汪凌签署确认函。签署确认函后,其与被告汪凌与买受人协商以256万元成交涉案房屋,但买受人最终并未购房。被告汪凌、褚睿哲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系被告汪宝立、汪凌、褚睿哲三人所有。被告褚睿哲未成年,被告汪凌系被告褚睿哲的父亲,系被告褚睿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褚睿哲的曾用名为汪睿哲。2016年1月19日,原告(居间方、丙方)与被告汪宝立(出卖方、甲方)、江敏、刘国瑞(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30万元。协议居间报酬条款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同日,被告汪宝立(出卖方、甲方)与江敏、刘国瑞(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6.79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含车位)为230万元;首期房价款100万元(含1万元尾款),第二期房价款13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对付款及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江敏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物业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成交金额230万元��佣金金额30,000元。2016年3月2日左右,被告汪宝立、汪凌、褚睿哲(被告褚睿哲的名字由被告汪凌代签)共同出具了确认函称,由于市场暴涨的原因,甲方汪凌、汪宝立、褚睿哲现要求提高成交价格,故导致协商不一致,甲方汪凌、汪宝立、褚睿哲确定不再卖给乙方刘国瑞、江敏。2016年3月,刘国瑞、江敏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余额10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交易系因三被告单方面要求涨价导致未能履行合同,三被告构成违约。三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2016)沪0115民初212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6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原告居间,被告汪宝立与案外人刘国瑞、江敏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的买卖已经成立,上述协议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汪凌、褚睿哲未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三被告在其后出具了确认函,该函内容表明三被告为房屋出售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系因三被告单方要求涨价导致。该行为应视为被告汪凌、褚睿哲对被告汪宝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合同进行了追认,上述两份协议对被告汪凌、褚睿哲同样具有约束力。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居间报酬条款的约定,若因交易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未能完成,居间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而本次交易正是由于三被告单方面要求涨价导致未能履行合同,三被告构成违约。纵观本案事实,原告已居间成功,故三被告应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但考虑到在买卖过程中,原告作为居间人毕竟未完成后续交易流程,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宝立、汪凌、褚睿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被告汪宝立、汪凌、褚睿哲负担1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