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黎艺、麦棋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艺,麦棋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艺,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棋炜,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艺、麦棋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艺、麦棋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艺、麦棋炜与朋友共十余人在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四楼“星派对KTV”528房唱歌喝酒,因本方一黄发男子与隔壁529房的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纠纷,黎艺、麦棋炜伙同吴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对方人员斗殴,致使被害人张某、邱某、隋某、徐某、夏某、史某六人被打伤(经鉴定,张某、徐某、夏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邱某、隋某、史某伤情均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同日,黎艺、麦棋炜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麦棋炜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邱某、隋某、徐某、史某、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吴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资料,被告人黎艺、麦棋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黎艺、麦棋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麦棋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黎艺当庭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黎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麦棋炜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诉人黎艺提出:1.是被害人先动手,其只是进行格挡,没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2.其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系自首,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麦棋炜提出:1.被害人一方先对其等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艺、麦棋炜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黎艺、麦棋炜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多名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上诉人黎艺、麦棋炜持椅子、话筒架等工具参与了打斗,黎艺、麦棋炜一方的证人杨某证实黎、麦二人当时在打斗现场,上诉人一方的另一名证人吴某也证实黎、麦二人参与了打斗,再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伤情鉴定等证据,足以证实黎艺、麦棋炜参与了故意伤害共同犯罪;2.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的相互斗殴,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麦棋炜的行为亦不属于正当防卫;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系在大信新都汇将黎艺抓获,黎艺既无主动投案行为,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黎艺、麦棋炜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三名被害人达到轻伤二级,三名被害人达到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一审对其二人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其二人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艺、麦棋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艺、麦棋炜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萧志锋审判员 陆渊亮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