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国新与干从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新,干从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456号原告:梁国新,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干从惠,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梁国新与被告干从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新及其诉讼代理人陶仕齐、被告干从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3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九江市浔阳区从事粮油批发经营业务,被告从事货运业务。当客户在原告处购买粮油需要送货(运输费由客户承担)时,原告就会叫被告将客户购买的粮油运至客户处,同时代原告收回货款。一直以来,原、被告合作很好,但自2015年2月后,被告却将收回的客户货款挪作他用,未交还给原告。为此,被告在原告处手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米款肆万柒仟捌佰伍拾元”。另2015年8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泰国米20包,每包280元,被告也在原告流水账上签字确认,上述两笔货款共计53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干从惠辩称,钱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没有把欠条划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两份,被告对该欠条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两笔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两笔货款已经付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欠条予以认定;2.清单两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手写的,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清单由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该两份清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九江市浔阳区从事粮油批发生意,被告在九江从事货运服务。当被告在原告处拉货后,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当被告将货款收回交给原告或原告老婆后,由原告或其老婆当着被告的面将账目用笔划掉,有时会注明付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书写“欠米款肆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47850元),干从惠,计47850,2015.2.15”。2015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泰国米20包,在原告记账本上记载“8月13号泰国米20包×280(小刘店),干从惠”。2017年初,被告共支付原告12000元,其中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小刘帮被告汇款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运送粮油并由被告结清货款交付给原告,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与2015年8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拉泰国米20包每包280元的字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47850元+20包×280元/元=53450元,因被告于2017年初支付1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5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货款已付清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对货款是否已付清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货款已付清,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干从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国新支付货款41450元;二、驳回原告梁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25元,申请费620元,共计1756.25元,由被告干从惠负担1361.96元,原告梁国新负担39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金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