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897号原告: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博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红旗大街。法定代表人:郝延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安,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681262.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原被告双方建立药品买卖业务,截止2017年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款7681262.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货款7681262.6元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之间无合同约定,且双方业务是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根据情况分批向原告回款,同时被告方因国家政策变动后损失巨大,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前共计欠原告货款7681262.6元。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本公司自2011年就与被告有疫苗买卖关系,付款方式是被告销售原告供应的疫苗后一个月内汇款到原告公司账户;原被告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欠款7681262.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份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现在。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货款7681262.6元的事实,故对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6812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2017年6月12日对账明确了欠款数额,但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份起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81262.6元;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76812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山东实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