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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阚舟丹、方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阚舟丹,方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288号原告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109571464159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杨伯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炯波、张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舟丹,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方瑛,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军、金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阚舟丹、方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限额在260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炯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阚舟丹于2013年9月3日向案外人借款250万元,原告及方瑛为其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案外人起诉至法院,被法院以(2015)杭萧商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对阚舟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判决已生效,且已进行了执行程序,造成了原告损失257万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现起诉要求:一、阚舟丹立即支付原告损失257万元;二、方瑛对上述阚舟丹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目前仅被法院扣划10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阚舟丹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二、方瑛对上述阚舟丹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代偿的金额无异议,案外人与原告的保证合同纠纷中载明的原告的公章与样本公章不一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存在过错,原告放弃了上诉权,说明其在承担担保责任中存在一定过错,就应在追偿责任中承担其过错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杭萧商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方瑛应为阚舟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2017)浙0109执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扣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偿100万元案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两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向中院上诉后又撤诉,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丧失一定的权利;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阚舟丹于2013年9月3日向案外人邵利胜借款250万元,由原告和方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邵利胜于2015年9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法院以(2015)杭萧商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和方瑛返还邵利胜借款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利息和律师费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邵利胜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以(2017)浙0109执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00万元。该款阚舟丹未予返还原告,方瑛也未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方瑛共同为阚舟丹向邵利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阚舟丹、方瑛进行追偿。方瑛系与原告同为共同保证人,故而原告要求其在阚舟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在前案诉讼中存在过错,不应享有追偿权利的辩解,因原案判决书中未确认原告有过错,且原告在上诉程序中撤回上诉也是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而非存在过错,故而两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阚舟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二、方瑛对上述阚舟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阚舟丹负担,方瑛对其中的9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阚舟丹、方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