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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新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新建,陈新军,张雷,高振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321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庆,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新建,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新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雷,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高振东,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陈新建、陈新军、张雷、高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建、陈新军、张雷、高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新建偿还所欠我单位借款18万元及应计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已欠息38376.65元,约定期限内按月利率9.5‰计息,逾期期限按14.25‰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陈新军、张雷、高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新建、陈新军、张雷、高振东承担。诉讼过程中,章丘农信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新建偿还所欠我单位利息20237.01元及复利。事实与理由:陈新建因资金不足,2014年6月30日从我社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8万元,2015年6月29日到期,由陈新军、张雷、高振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期内利息为20805元,已偿还567.99元,其余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陈新建、陈新军、张雷、高振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新建、陈新军、张雷、高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6月30日,章丘农信社与陈新建签订了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508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新建借章丘农信社1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即月利率为9.5‰,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4.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该贷款为借新还旧。同日,章丘农信社与陈新军、张雷、高振东签订编号为(章丘明水)保字(2014)年第05082号保证合同,约定陈新军、张雷、高振东自愿为章丘农信社与陈新建签订的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5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约定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2.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4年6月30日向陈新建发放贷款18万元,用于偿还此前从章丘农信社处的贷款。3.合同到期后,陈新建只偿还利息567.99元,尚欠利息20237.01元。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陈新建、陈新军、张雷、高振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陈新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新军、张雷、高振东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陈新军、张雷、高振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新建追偿。陈新建、陈新军、张雷、高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508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0237.01元及复利(复利以20237.01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新军、张雷、高振东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军、张雷、高振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计153元,由陈新建、陈新军、张雷、高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