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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树收与胡建忠、高忠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收,胡建忠,高忠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863号原告:郭树收,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建忠,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被告:高忠友,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淄区。原告郭树收与被告胡建忠、高忠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梅,被告胡建忠、高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树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建忠、高忠友支付工程款53000元。事实与理由:郭树收应高忠友的要求,为其承建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村工业园北的加油站,高忠友承诺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后郭树收根据其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完毕,工程审定总价款为643000元。胡建忠、高忠友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53000元,经催要未果。胡建忠辩称,郭树收所述为胡建忠、高忠友建立加油站属实,但最终审计结果不清楚,2007年秋天加油站工程完工,因无建设审批手续,秋收时被拆迁,拆迁过程及之后的一段时间胡建忠尚在本地,搬到731局斜对面办公。加油站是两人合伙建立的,一起筹集出资,开始胡建忠支付了三、四十万元,具体数额不确定,2009年4月底胡建忠离开本地的前,未参与对账。高忠友辩称,郭树收所述施工加油站属实,是其找郭树收为两人合伙的加油站进行施工,建设加油站的款项是两人共同筹集出资,截止到2007年6、7月份主体建成,高忠友支付了二、三十万元左右。2009年郭树收找到高忠友对账,时值胡建忠离开本地,未参与对账,当时双方认可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十二万多,郭树收考虑两人经营不善、经济困难,放弃余额,只要求十万元,且要求两人各自支付5万元,自2009年至2013年之间,高忠友陆续支付郭树收共计47000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胡建忠、高忠友共同出资合伙建设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村北加油站,高忠友找到郭树收为加油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胡建忠、高忠友分别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加油站建成后,因无建设审批手续,于2007年8月中旬被拆除。2009年4月胡建忠因故离开本地,郭树收与高忠友经对账协商,尚欠郭树收工程款120000多元,因加油站已拆除,郭树收放弃20000多元,仅要求支付100000元,由胡建忠、高忠友各负担50000元。后高忠友陆续支付郭树收47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郭树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3000元,胡建忠、高忠友如何承担。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胡建忠、高忠友共同出资建设加油站,未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胡建忠因故离开本地后,合伙人高忠友与郭树收对账的效力及于胡建忠,其以不在本地及未参与对账为由,不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高忠友与郭树收对合伙债务平等清偿的约定,未取得合伙人胡建忠的认可,效力不及于胡建忠,其主张仅清偿剩余3000元,剩余50000元不予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胡建忠、高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郭树收工程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胡建忠、高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