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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景裕与黄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裕,黄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497号原告张景裕,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黄碧云,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紫金县人,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缺席)原告张景裕诉被告黄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碧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直至还清该借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翁源县××××新村。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和9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共40000元整,其中一笔20000元是在农村商业银行环城北营业所的自动柜员机,当着被告的面现场转账到被告的账户,并当场出具书面借条。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归还借款。请法院判令如原告之诉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两张《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碧云20**年9月17日和9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共40000元的事实。3、被告的微信号和微信对话,证明被告是在龙仙镇社光下新村居住和借款拖延不归还的事实。4、翁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查询,证明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碧云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张景裕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条》,被告黄碧云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黄碧云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碧云于2015年9月17日和9月19日两次向原告张景裕借款共40000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黄碧云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原告张景裕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1、被告黄碧云于2015年9月17日和9月19日两次向原告张景裕借款共40000元,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被告黄碧云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黄碧云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9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张景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景裕在被告黄碧云20**年9月17日立下《借条》的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000元给被告黄碧云,原告张景裕在被告黄碧云20**年9月19日立下《借条》的当天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黄碧云,原告张景裕两次共借款40000元给被告黄碧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黄碧云出具给原告张景裕的《借条》自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9月19日原告张景裕交付借款给被告黄碧云时生效。被告黄碧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张景裕从2016年8月开始向被告黄碧云追索借款,但被告黄碧云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张景裕,被告黄碧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碧云向原告张景裕借款40000元,有被告黄碧云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对被告黄碧云向原告张景裕借款40000元的借款真实发生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张景裕请求被告黄碧云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张景裕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从原告张景裕提交的两张《借条》看,《借条》内容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原告张景裕主张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景裕出借给被告黄碧云的40000元,从2017年6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40000元给原告张景裕。二、原告张景裕出借给被告黄碧云的40000元,被告黄碧云应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张景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快爽人民陪审员  温广宇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