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立敏、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敏,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敏,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铁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761693905F。法定代表人:卢二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何梦婷,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立敏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立敏上诉请求:1.撤销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一审庭审期间,参加庭审人员仅为审判员冯包根及书记员李江,审判长汤绍平及人民陪审员辛卫平均未到庭,且当庭审判员冯包根并未当庭告知,并说明理由,该案审理过程涉嫌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商品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是错误的。上诉人购买商品并未用来经营,一审判决将上诉入排除在《消费者杈益保护法》保护对象之外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退货退款请求错误。被上诉人金阳光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明知该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暂停的情况下,依然在广告中宣传该证书状态为有效。在上诉人发现该问题后,���依然表示是无任何问题的产品。金阳光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制造商,在明知该证书己暂停,但故意在广告中描述为证书状态为有效,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述无效合同。一件商品必须通过强制性认证,但其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答辩称:1、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发回重审的情形。2、上诉人多次在人民法院起诉类似案件,可以推定其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其与金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4、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29条,上诉人所购买的产品被暂停认证证书后,还应由认证机构确定为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才被禁止销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金阳光公司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阳光公司未答辩。周立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阳光公司履行退货退款义务退回购物款1688元,并承担退回产品所需费用80元;2、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5064元;3、被上诉人双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立敏于2016年7月17日通过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在金阳光公司开设的金宝母婴旗舰店购买婴儿推车两辆,单价分别为799元、889元,并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上述货物。收到货物后,周立敏以金阳光公司的CCC认证已于2016年6月2日暂停,却依然销售该商品为由,于2016年8月5日申请退货退款,金阳光公司以申请时间已经超过7天无理由退货期限���由拒绝退款。周立敏遂申请天猫客服部介入,天猫客服部于2016年8月17日以当时还未收到买家的有效凭证为由将周立敏的维权诉求作完结处理。金阳光公司所售儿童推车的CCC证书于2016年6月12日暂停,2016年8月12日恢复。周立敏所购买的两辆婴儿推车有合格证。另查明,周立敏在2016年曾陆续有多起类似案件诉至该院,要求产品销售者及网络平台提供者退货退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但周立敏在在2016年曾陆续有多起类似案件诉至该院,要求产品销售者及网络平台提供者退货退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予三倍赔偿。可见,其购买商品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符,故对其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商品价款三倍即50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立敏向金阳光公司购买婴儿推车,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周立敏已经向金阳光公司支付货款,金阳光公司亦已经向周立敏交付货物,因此,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周立敏要求退货退款,则可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向金阳光公司提出要求,但其并未在七天内提出。如果周立敏在七天后要求金阳光公司退货退款,则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后由周立敏将货物退回给金阳光公司,再由金阳光公司将货款退回给周立敏。但是,金阳光公司向周立敏销售的婴儿推车具有合格证,且周立敏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阳光公司向其销售的婴儿推车存在质量问���并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可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周立敏要求金阳光公司向其退回购物款1688元并承担退回产品所需费用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立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另查明:周立敏所购买的涉案的两辆婴儿推车是金阳光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生产的,并有合格证。本院认为,周立敏起诉要求金阳光公司退货退款并支付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的理由是金阳光公司在3C强制性认证证书暂停期间销售其产品。但经审理查明,周立敏所购的两辆婴儿推车是在金阳光公司的3C证书暂停之前生产的,而不是3C证书暂停期间生产并销售的。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周立敏与金阳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或应当解除的情形。因此,周立敏要求退货退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周立敏要求金阳光公司及天猫公司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立敏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审 判 员 龙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霏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