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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鲁卫林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卫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卫林,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浠水县财政局职工,住浠水县。2016年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210369469。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卫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鄂11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卫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小梅、董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卫林及其辩护人邹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鲁卫林和表哥郭某等人在浠水县巴河镇顺意酒店吃饭,席间鲁卫林喝了一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当日20时30分,鲁卫林驾驶牌号为鄂A×××××的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巴河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鲁卫林酒精含量为127mg/lOOml。23时30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鲁卫林进行血样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登记表。次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鲁卫林已采取检验血液、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委托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鲁卫林血液中的酒精定性、定量进行检测。同日,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采取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检测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5.50mg/lOOml,被告人鲁卫林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鄂1125刑初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鲁卫林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鲁卫林等人在浠水县巴河镇顺意酒店一起喝酒的事实。书证(1)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鲁卫林现场查获酒后驾车并提取血样的情况。(2)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卫林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天,鲁卫林现场被查获以及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的经过。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卫林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5.50mg/lOOml。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卫林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鲁卫林的供述。供称我在2016年10月1日中午,与表哥郭某等人在浠水县巴河镇顺意酒店吃饭,席间喝了一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当日20时30分,我驾驶牌号为鄂A×××××的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巴河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鲁卫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0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鲁卫林的犯罪行为在被高速公路警察发现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鲁卫林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罔顾他人生命安全,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卫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上诉人鲁卫林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血样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采取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而公安部于2014年2月22日发布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自2013年6月28日开始使用GA/T1073-2013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书证,原审被告人鲁卫林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卫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0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鲁卫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血样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在现场经仪器检测出鲁卫林酒精含量为127mg/lOOml。并于当晚对鲁卫林进行血样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登记表。并于第二日以书面的方式告知鲁卫林已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申辩权利,其程序合法。且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在鲁卫林的配合下进行的血样提取,并未改变证据的属性和本来特征,没有侵犯鲁卫林的实体权利。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采取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作出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韵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