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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苏占林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七台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和田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屯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贤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吐尔阿布都热依木,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和田市和墨路**号。负责人:刘朝义,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实际经营者,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员工,住和田市。上诉人和田七台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巴吐尔阿布都热依木、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七台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所依据的计算清单是上诉人单方提供,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租赁合同是按年签订,上诉人已付清租赁费,不存在违约情况,违约金判项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七台河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计算约定明确,上诉人2012年接受租赁物至2015年归还,尚拖欠租赁费514361.7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上浮35%,现按30%上浮计算为154308.2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514,361.74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54,308.22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宏丰租赁站与七台河公司签订了《建材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建材名称为模板、架杆、扣件、顶丝、U型卡,其中模板的日租金为每平方米0.45元、架杆的日租金为每米0.025元、扣件的日租金为每套0.02元、顶丝的日租金为0.05元、U型卡的日租金为每只0.007元。租金计算方式为租金=租用数量x租用天数x租金单价。租用费当月结算,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算租金,租金上浮35%。丢失损坏物资偿还完毕后计费。出租方须提供租赁质量合格,不影响施工生产质量的物资。......超合同使用应办延期租赁手续,否则,按超用租金50%追加。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或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按全部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建材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宏丰租赁站提供租赁建材,七台河公司拉运建材。使用建材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产生租赁费合计1,069,361.74元,在此期间七台河公司支付租赁费550,000元。2104年12月22日收据中载明:2014年租赁费结清。七台河公司因未支付完毕租赁费,宏丰租赁站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宏丰租赁站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七台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其辩称,双方是多次租赁关系,存在租赁物品折扣、优惠且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因单据上未注明,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建材物资租赁合同》,予以准许。宏丰租赁站要求七台河公司支付租金514,361.74元,理由正当,其诉请予以支持。宏丰租赁站主张违约金154,308.22元,因七台河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的情形,且该主张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和田七台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14361.74元;二、被告和田七台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和田市宏丰物资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4308.2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七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签订的《和田市宏丰建材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租用费当月结算,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算租金,租金上浮35%。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签订的《和田市宏丰建材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遵守执行。上诉人七台河公司对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建材物资种类、数量、期限、单价无异议,仅对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的计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租赁费已支付完毕,但经明示,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出具的租赁费计算证据及依据有出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七台河公司上诉认为租赁费所依据的计算清单是上诉人单方提供,上诉人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租用费当月结算,不能按时(当月20日)结算租金,租金上浮35%的约定,实质上是上诉人七台河公司不按月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约定,被上诉人宏丰租赁站主张拖欠租赁费514361.74元的30%作为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七台河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及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6.7元,由上诉人和田七台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建  民代理审判员 宋  雪  倩代理审判员 那克提江乃比江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家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