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东与俞义、罗昭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俞义,罗昭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934号原告韩东,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义,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罗昭燕,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韩东诉被告俞义、罗昭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4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东诉称:2016年9月2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杭州分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7‰计息;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原告以及案外人徐建国自愿共同为两被告的上述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杭州分行催讨于2017年4月6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1713.92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代偿款101713.92元。被告俞义、罗昭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原告以及案外人徐建国与杭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1713.92元,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俞义、罗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东代偿款101713.92元。如俞义、罗昭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俞义、罗昭燕负担。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俞义、罗昭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栎丞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