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某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1在本县沭城街道城北市场经营“仲兆平”门市期间,在明知其从他人处购买的盐系不含碘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进购,后高价对外销售。直至案发,被告人周某1已销售20余箱。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该批假冒碘盐中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检验结论合格。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1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4日,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饭店没有盐过去,我就拖了两箱,刚到于某饭店就被沭阳县盐务局的人扣除了。我卖的海藻盐和绿标盐不含碘,而且这些盐不是从盐务局进购的。我是从一个张姓的徐州小大哥处购买的盐,他的手机号码是187××××2688,我是2015年5月份和他联系的。2015年3、4月的时候,一个徐州小哥路过我家门市,问我要不要盐,我说不要,然后他就走了;5月的一天,他又来,问我要不要盐,他的盐55元一箱,比盐务局的102.5元一箱便宜很多,我是以60-65元一箱的价格对外卖的,在5月和7月我就买了70箱小袋盐,50包工业盐。7月份买盐的时候我的表兄弟袁某也在场。这些盐都是用盛香蕉的包装箱包装的,我就知道是假盐。小袋的食用盐被我卖了20多箱,剩下的3156斤被盐务局查扣了,工业盐被我卖了7袋,剩下也被盐务局查扣了,我还被罚了3万元。2.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证实未曾向被告人周某1销售假冒碘盐的事实。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我在周某1家玩,在他家车库看见周某1付钱给一个外地口音的小大哥,当时这个小大哥开的是小型厢式货车,他因为什么付钱,我不知道,周某1平时是在城北市场卖干货的,具体是进的什么货我不清楚。后辨认出开厢式货车的即为张某2。4.证人于某证言,我在沭阳县沭城街道美食二街开了饭店“于氏龙虾”,我认识被告人周某1,他是开干货店的,平时我店里的干货都是他送的,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周某1送了一箱盐给我,一箱是50袋,使用了大概34袋,还有16袋没用,被盐务局查到的,说是假盐,袋子和市场上销售的袋子基本一样,但是听盐务局的人说是编码有问题。5.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周某1家仓库查获假冒碘盐的情况。6.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批假冒碘盐中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的精制工业盐优级品要求,检验结论合格。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1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1无前科。8.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周某1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1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1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周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胡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