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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执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雅芬、陆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雅芬,陆岗,XX琼,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雅芬,女,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陆岗,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XX琼,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79号(3-1)室,组织机构代码:316913797。代表人:陆岗。被执行人: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1722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68030402。代表人:赵灯花。申请执行人胡雅芬为与被执行人陆岗、XX琼、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岗、XX琼、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02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陆岗、XX琼、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杭州炎黄茶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陆岗有车牌号为浙B×××××车辆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1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春梅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