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伟胜与喻伟、梁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胜,梁永芳,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978号原告:刘伟胜,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刘龙权(系原告刘伟胜之姐),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梁永芳,女,1975年0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喻伟,男,1972年03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伟胜诉被告梁永芳、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06月27日、2017年0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伟胜的委托代理人刘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芳、喻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刘伟胜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05月16日依法作出(2017)渝0156执保6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梁永芳、喻伟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永芳、喻伟立即共同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03月0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已付利息3890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06日,被告梁永芳共计向原告刘伟胜借款9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在2016年10月01日前还清。在此期间,被告梁永芳已支付了利息13700元。被告喻伟与被告梁永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刘伟胜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刘伟胜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永芳、喻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2日,被告梁永芳向原告刘伟胜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刘伟胜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200元后,支付被告梁永芳借款本金38800元。2014年08月02日,被告梁永芳向原告刘伟胜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刘伟胜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后,支付被告梁永芳借款本金19400元。2015年04月01日,被告梁永芳向原告刘伟胜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刘伟胜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后,支付被告梁永芳借款本金19400元。2016年02月06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三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梁永芳应付原告刘伟胜借款本息92000元,重新给原告刘伟胜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梁永芳至今共欠刘伟胜人民币9200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正),在2016年10月1日之内还清所欠款额,在还款之前每月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在此期间本人保证按时支付利息,否则债权人有权随时追讨本息,且产生的一切费用皆由本人负责。欠款人:梁永芳,2016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永芳仍未按约偿还原告刘伟胜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梁永芳支付原告刘伟胜借款利息共计389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06月30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1200元、2014年08月02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1200元、2014年08月31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1800元、2014年09月29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1800元、2014年12月01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18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1800元、2015年01月31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1800元、2014年03月01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1800元、2015年06月08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4000元、2015年08月10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4000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2400元、2016年03月06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2400元、2016年04月03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2400元、2016年05月17日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2400元、2016年06月至2017年06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刘伟胜利息6500元。再查明,被告梁永芳与被告喻伟于1996年08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对私客户对账单、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梁永芳是否应偿还原告刘伟胜借款92000元;二、利息计算方式;三、被告喻伟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梁永芳向原告刘伟胜出具了借款92000元的借条,但该笔借款实际是对之前三笔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原告刘伟胜在2014年03月02日出具借条金额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38800元,在借款本金中已扣除利息1200元;2014年08月02日出具借条金额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9400元,在借款本金中已扣除利息600元;2015年04月01日出具借条金额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19400元,在借款本金中已扣除利息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梁永芳向原告刘伟胜的实际借款金额共计77600元(38800元+19400元+19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永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刘伟胜借款本金77600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但原告刘伟胜主张被告梁永芳从2014年03月0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止时间的计算,以3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03月02日起计算至2014年08月01日止;以58200元(38800元+1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08月02日起计算至2015年03月31日止;以77600元(58200元+19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04月0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梁永芳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不存在多支付的利息转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形,其已支付利息38900元,在其应付利息中扣减。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梁永芳与被告喻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刘伟胜借款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喻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梁永芳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喻伟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伟胜诉请被告梁永芳、喻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芳、喻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伟胜借款本金7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03月02日起计算至2014年08月01日止;以58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08月02日起计算至2015年03月31日止;以7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04月0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梁永芳已付利息3890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刘伟胜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69元(原告刘伟胜已预交),诉讼保全措施费1079.50元,共计2348.50元,由被告梁永芳、喻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