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俊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杰,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3时50分,被告人王俊杰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花园路与三环路交叉口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俊杰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王俊杰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俊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俊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3时50分,被告人王俊杰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花园路与三环路交叉口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俊杰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王俊杰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22.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俊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俊杰抽取血样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王俊杰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俊杰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俊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俊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志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