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乐与被告程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乐,程永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1045号 原告:冯永乐,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化峪镇。 被告:程永安,男,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化峪镇。 原告��永乐与被告程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永安立即给付所欠钢筋砖款615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61530元,有欠条为凭,并言称很快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如前。 原告冯永乐在庭审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筋所欠款。 被告程永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欠原告钢筋款615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筋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售人应当按照欠据中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其诉求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冯永乐钢筋款61530元。 二、驳回原告冯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永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