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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外生与徐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外生,徐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824号原告:王外生,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常筏,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陆良县,系原告王外生老俵。(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明跃,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原告王外生与被告徐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外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126820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直到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前前后后向我借款38.8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又让我帮他再借10万元,结果只借得34600元,被告便书写借条给我持有。2014年5月19日,我又帮被告借得4万元,被告也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5分计算,同时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找借口推诿。被告徐明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徐明跃向原告王外生借款74600元,以及被告徐明跃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王外生还本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外生应被告曹栋林借款之请,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明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徐明跃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外生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46252元,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69600元(74600元-5000元)的利息为5568元,合计5182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外生的诉讼请求产生并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明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外生借款本金人民币69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51820元,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随本清。驳回原告王外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小东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