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邢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邢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150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邢某某,男,43岁,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邢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在原告汽车修理处修理车辆,欠原告轮胎费、修理费共计75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邢某某在原告汽车修理处修理车辆,欠原告轮胎费、修理费共计75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下剩25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费、修理费共计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下欠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邢某某偿还轮胎款、修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刘仲宏轮胎款、修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银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郝梧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