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运清、谢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运清,谢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83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平,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桥支行清非经理。被告:彭运清,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谢卫兵,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运清、谢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