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磊诉谢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谢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513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国美第一城。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素和,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刘磊诉被告谢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金33003.9元、利息2132.52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及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和刘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刘磊借款人民币52101.44元,分18期还本付息。但是在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3003.9元、利息2132.52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和刘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刘磊借款人民币52101.44元,分18期还本付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为还款日,首次还款3376.77元,以后每次还款3194.22元。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3.9元、利息2132.52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3.9元、利息2132.52元。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及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除诉讼费、公告费外其他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素和偿还原告刘磊截止2014年12月28日的欠款本金33003.9元、利息2132.52元;二、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3003.9元为基数按12.79%年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8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