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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冲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冲,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水富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621行初1号原告杨冲,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水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天星,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勇,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号。法定代表人保卫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发彦,男,系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顺荣,男,系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山光复楼。法定代表人杨榆坚,系该单位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寿,男,系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水富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村。法定代表人李正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显飞,系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冲诉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水富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0621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杨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云0621行初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云0621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冲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薛顺荣,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寿,第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5日,市人社局委托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杨冲申请对其母彭国连死亡认定工伤一事,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杨冲诉称,彭国连于2015年11月17日9时许在金源公司的青杆葡萄基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委托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原告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理由是彭国连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6周岁,和用人单位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不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规定,被告应当认定彭国连的死亡为工伤。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委托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确认原告的母亲彭国连于2015年11月17日发生的死亡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辨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其未能提交其母彭国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彭国连死亡时年满66周岁,已超过法定工龄,且已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已终止,故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彭国连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养老保险之一,本案应属于劳务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确认彭国连死亡属于工伤,但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被告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或不认定工伤决定,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原告主张参照适用的(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且该答复的案件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情形,而本案彭国连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能适用该答复。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主体合法。二、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主张参照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不能适用于本案。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金源公司辨称,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根据工资花名册记载,原告之母彭国连只在2015年5月在第三人处做工5天,11月又做工1天半,并非长期用工,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资料(含杨冲身份证1页,彭国连身份证1页,杨冲户口册1页,水富县人民医院医疗急救中心120急救电话台值班记录2页,居民死亡殡葬证1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页,水富县向家坝镇大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水富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页,律师代理证1页,民商事案件委托书1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经被告审核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缺少死者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1页,欲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4、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含证明1页,水富县向家坝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2页,水富县向家坝镇调解委员会调查证人证言1页,做工花名册4页,水富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1页),欲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但经被告审核,在2015年11月17日原告母亲死亡时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16岁,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彭国连与金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彭国连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1月15日作出)、送达回证、胡华苹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以劳动关系已终止为由,委托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涉及的法律法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死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金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省人社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2、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人社局出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依据及证据材料,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8号)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送达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欲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的邮件号为1039802953407的EMS邮件,通过中国邮政的网上查询系统可得知该邮件于2016年4月28日被签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4、《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合法,其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网上邮件送达信息查询结果不客观真实,邮件回执单中“吴天星”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写。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金源公司对省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欲证明原告经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彭国连的死亡属于工伤,市人社局委托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不服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昭阳营业部出具的《证明》、邮政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省人社厅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收到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时效之内,省人社厅向本人送达复议决定书时该份快递单上签收人“吴天星”,并非本人所写,也无签收日期。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邮政快递单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收到邮件的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应当以邮政公司录入在网上的查询信息为准。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是本案立案之后才出具,且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该单位的另一份《证明》相矛盾,原告必须再举证证明其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对邮件的三性无异议,系代理人本人签收,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与被告提交的邮政快递网上查询结果一致。第三人金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第三人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其基本信息。原告及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昭阳营业部调取的证据:《关于调取邮件号为1039802953407的邮件相关信息的回函》、邮递员陈崇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邮递员陈崇贵投递邮件时代收件人“吴天星”签名,邮局现无法提供通话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回函和情况说明与之前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矛盾,应以第一份《证明》为准;邮局工作人员未给吴天星律师打过电话,快递回执上的“吴天星”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能证明省人社厅给原告送达的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是否送达应由省人社厅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该案已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第三人金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系统查询结果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邮件已于2016年4月28日投递到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网上邮件送达信息查询结果,不足以证实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邮政快递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虽不足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邮件的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但该证据确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昭阳营业部出具,能够证实原告代理人最终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部分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能够证实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的部分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冲之母彭国连于2015年11月17日在第三人金源公司的葡萄基地做工时,突发疾病(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0分死亡。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原告补充证据材料,经审核,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市人社局名义,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彭国连与水富县金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为由,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随后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工伤认定申请人(原告)在提交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以书面形式告知其申请材料中缺乏死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需补正。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书面补正通知要求补正了相关材料,但所补正材料无法证明死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委托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此后原告杨冲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0621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杨冲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云0621行初6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收集在卷的EMS快递单回单上的‘吴天星’签名不是吴天星本人所签,2016年12月15日邮递公司出具的《回函》及投递员陈崇贵的《情况说明》与该公司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送达,一审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6)云0621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案继续审理。另查明,原告之母彭国连生于1949年4月4日,2010年10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5年5月、11月,彭国连在第三人葡萄基地累计做工10余天,于2011年11月17日在第三人葡萄基地做工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机关。根据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负有证实彭国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其在被告下发补正通知后,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依照相关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女性为50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彭国连在2015年5月到第三人处做工时已经年满66周岁,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国务院《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彭国连已经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彭国连与金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及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之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以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案原告之母彭国连与第三人金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符合规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委托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告认为彭国连虽已年满66周岁,但其在金源公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拟制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规定,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该两次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具体个案作出的答复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同,故本案不能适用该两个答复,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投递员陈崇贵的《情况说明》已证实EMS快递单回单上的“吴天星”签名不是吴天星本人所签,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送达给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田亚玲人民陪审员  马玉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