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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维军与丁元春、赵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军,丁元春,赵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57号原告:赵维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元春,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赵秋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维军与被告丁元春、赵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维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春、赵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军诉称,原告开店,与被告是通过隔壁拉面店的老板介绍认识的。2014年10月31日,被告声称其经营网络代购,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在拉面店给了被告丁元春现金4万元,原告借钱给被告后,就找不到被告了,拉面店老板也找不到他。赵秋香是被告丁元春的妻子,他们是2015年离婚的,但是借款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用于网店经营,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丁元春、赵秋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维军与被告丁元春是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丁元春以其经营网络代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交付被告丁元春现金4万元,被告丁元春书写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未约定利息。原告借钱给被告后,被告即不与原告继续联系。被告赵秋香是被告丁元春的妻子,虽离婚但借款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证实了被告丁元春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被告赵秋香作为被告丁元春的妻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元春、赵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维军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元春、赵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柯章睿人民陪审员  瞿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