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曹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曹智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454号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曹智,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乘进,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与被申请人曹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富公司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曹智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7979)第三十条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本案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房屋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理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管辖不能排除专属管辖,因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辩称:案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涉及《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体现了双方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愿,且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仲裁法》第五条,结合案涉仲裁条款,本案依法应当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请求依法驳回宏富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宏富公司作为甲方(卖方),曹智作为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2012××7979),其中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会员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曹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7)穗仲案字第1788号。宏富公司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就本案而言,宏富公司和曹智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有权受理曹智据此提起的仲裁申请。宏富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宏富房东地产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曹智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7979)第三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志亮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