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曹娥支行与程远旺、干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曹娥支行,程远旺,干叶军,钱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32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曹娥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190202-5。主要负责人:陈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铭,该支行员工。被告:程远旺,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干叶军,女,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余姚市。被告:钱建军,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余姚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曹娥支行与被告程远旺、干叶军、钱建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远旺、干叶军、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曹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远旺归还贷款本金290494.66元,利息35984.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合计326479.41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被告干叶军对被告程远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钱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程远旺归还贷款本金290494.66元,利息35984.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合计326479.41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2.被告干叶军对被告程远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钱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程远旺、钱建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钱建军以其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等所有财产为担保,在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程远旺办理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与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干叶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程远旺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现被告借款已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贷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远旺、干叶军、钱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曹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程远旺就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干叶军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钱建军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拟证明利息计算的相关情况。被告程远旺、干叶军、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认定,被告程远旺、钱建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远旺、干叶军、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远旺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曹娥支行贷款290494.66元及支付利息3598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合计326479.41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2日起以29049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二、被告干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钱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远旺追偿。上述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97元,减半收取计3098.50元,由被告程远旺、干叶军、钱建军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