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云海与王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海,王存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194号原告:李云海,男。被告:王存瑞,男。原告李云海与被告王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存瑞向我借款15000元,我于当日在桓仁县建设银行给被告汇去了15000元,当时并没有给我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王存瑞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存瑞夫妻将桓仁县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红新线”水泥路面转包给原告李云海,原告儿子李洪彬在该工地带工和管理账目。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存瑞通过其叔辈连襟丛丕贤找到原告儿子李洪彬,说为了早点拨付工程款让李洪彬拿钱,王存瑞给找人办一下,李洪彬未告知原告便从其管理的原告账上给王存瑞在中国建设银行4340620605630777的账号内汇款1.5万元,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被告同意该款为借款,原告催要多次,但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儿子李洪彬给被告王存瑞账号内汇款1.5万元属实,有汇款凭证为据。被告亲属丛丕贤也证实,王存瑞通过他找到原告儿子谈汇款的事,原告儿子自认该款是用其父亲李云海账户内的钱汇给被告的,由于被告缺席未提供该款的用途及偿还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存瑞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瑞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