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暂押于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2017年3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一号街坊48栋12号杭州小笼包底店找前妻竺某,因其将进店吃早餐的顾客赶走而与经营者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将店内桌上的一把剪刀藏在右侧上衣口袋内,随后与被害人孙某厮打起来,并用剪刀将被害人孙某左右两臂捅伤,造成被害人孙某左前臂两处皮裂缝合伤长分别为5.5cm和1.1cm,右前臂两处皮裂缝合伤长分别为6.8cm和4.8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前被害人孙某电话无法打通,后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户籍所在地本人,因无法找到本人而退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逮捕必要性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孙某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嵊州市看守所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竺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辨认笔录。7、通知被害人的退函。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使用剪刀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齐海霞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唐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