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师利军、郭水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师利军,郭水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992号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剑,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利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郭水涛,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师利军、郭水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利军、郭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2128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师利军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师利军购买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房屋。被告师利军交付部分首付款后,其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郭水涛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师利军、郭水涛在贷款期间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共计21283.77元,用于偿还被告师利军、郭水涛应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师利军、郭水涛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公证书;3.银行扣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师利军购买原告开发的中建御澜世家房屋,贷款65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未还贷款,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21283.77元的事实。被告师利军、郭水涛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师利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水涛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从保证人即原告的账户扣划21283.77元。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的银行贷款21283.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利军、郭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银行贷款21283.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原告包头中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师利军、郭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